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蔡李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李秀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
.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
於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
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5
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本金270,988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暨提領費100元未給付
,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
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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