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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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汽車保險承保客戶即訴外人 王柏遠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交通事故
,遂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由王柏遠與原告口頭訂立維修保
養承攬契約,並指示其代理人即被告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事宜
,直至同年10月17日、26日被告理賠員 林忠昌 到場開立估價
單,原告遂依被告核准內容施工完成,並於100年11月1日
將系爭保車交付王柏遠,原告於同年11月4日開立銷貨發票
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7日簽立理賠案件簽認單。爰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3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修理費用不爭執。訴外人王柏遠跟被告簽訂保
險契約時,有約定第9條不保事項。道路事故初步研判表是
兩造故意肇事,依據處理的員警表示是前方故意變換車道到
王柏遠車的前面並連續煞車,導致王柏遠追撞,但隨後王柏
遠故意撞車,兩方就在橋上大打出手。以前未處理過故意肇
事的理賠案件,簽了理賠確認單及收了發票後才發現有故意
肇事的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王柏遠成立汽車保險,王
柏遠駕駛系爭保車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14時57分許,與訴
外人 張昱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
市百齡橋往社子方向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據保險契約就系
爭保車之車損部分,以被告公司自己名義委由原告進行修繕
,被告理賠員林忠昌於100年10月26日、27日簽認估價單,
同年11月7日在理賠案件簽認單上簽名,確認修繕費用為
49,113元,被告並已收受原告開立之銷貨發票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9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9807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以及維修車歷、估價單、理賠
案件簽認單及統一發票附卷為憑。
四、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用49,113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訴外人王柏遠是故意肇事,
依據保險契約為不保事項等語。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查原告依據被告指
示,就系爭保車之車損修繕,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既
已依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施作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
攬報酬。被告雖辯稱在簽立理賠案件簽認單之後才知道被保
險人王柏遠是故意肇事,不予理賠,並提出自用汽車保險單
條款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查,本件車輛修繕
承攬契約是成立在兩造之間,縱然,訴外人王柏遠與被告間
之汽車保險契約有約定不保事項,被告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
間之法律關係為由,對抗承攬人即原告,是被告仍應依約支
付承攬報酬49,11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1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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