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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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同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蘇美珠
被   告 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
件依兩造所訂交貨簽收單特別約定第2條約定對於本簽收單
所生一切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交貨簽收單在卷可稽,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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