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勝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NZ-586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路口處,將該車輛停放於路邊,為警攔查。經陳勝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99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889ng/mL,而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勝銘於警詢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