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恐嚇文宣紙張4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妨害自由、名譽犯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基於妨害自由犯意」。
㈡增列被告陳彥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楊政機 、 黃淑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顯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楊政機、黃淑惠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
間之細故,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貪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意見(偵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恐嚇文宣紙張4張(偵卷第67至69頁),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傳送恐嚇簡訊之手機或電子產品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被告陳彥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不滿其父與楊政機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年餘後死亡,遂基於妨害自由、名譽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7時許,傳送簡訊至楊政機手機,恫稱「你也有媽媽,你要全家拿命來換嗎」,並於同(3)日15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即楊政機住居之建國國宅1樓,張貼「幹你娘 楊政机 (簡體字)全家去死一句沒錢就耍賴嗎2月5日上午10點你不準時將錢送來我保證換你家辦喪事」等字條,使楊政機及其家屬黃淑惠均心生畏懼,繼又於該(5)日傳送簡訊至楊政機手機,恫稱「你要讓我說的話成真,那是你逼我的,我一定不手軟」,而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楊政機、黃淑惠之安全。
二、案經楊政機、黃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彥均之供述:具狀自承因不滿其父與告訴人楊政機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年餘後死亡,有前往告訴人楊政機之上址住宅張貼字條洩憤,辯稱已傳簡訊向告訴人楊政機道歉等情。
(二)告訴人楊政機、黃淑惠之指訴:其等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恐嚇,於113年2月3日、6日向警告訴上情。
(三)告訴人楊政機之手機截圖照片:
1.被告於113年2月3日7時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政機手機,恫稱「你也有媽媽,你要全家拿命來換嗎」。
2.被告繼又接續於113年2月5日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政機手機,恫稱「你要讓我說的話成真,那是你逼我的,我一定不手軟」。
(四)告訴人上址住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於113年2月3日15時許至上址,張貼「幹你娘楊政机全家去死一句沒錢就耍賴嗎2月5日上午10點你不準時將錢送來我保證換你家辦喪事幹你老母」等字條。
二、核被告接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於告訴人楊政機及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尚以上述簡訊及字條,傳述告訴人撞死其父並勒索喪葬費同時詈罵幹你老母,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惟被告之父因與告訴人楊政機發生車禍受傷年餘後死亡,告訴人楊政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告訴人楊政機於警詢時所不爭執,且幹你老母 云云 容屬被告一時失控洩憤之詞,應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楊政機撞死其父故索討喪葬費罵人,所涉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尚屬不足;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該部分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8月25日
檢察官黃煥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9月10日
書記官沈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