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聲請人 繆富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如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清理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惟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載明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顯係違誤,且無從補正,是應駁回本件前置調解之聲請。又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範疇,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調解、或鄉鎮市調解等方式辦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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