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8號被告李秋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後,仍基於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他里霧親水公園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煥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沈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