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被告許東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於113年11月1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朋友家中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與仁德東路口,因散發酒氣及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顏鸝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鄧瑞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