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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