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二號第二二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丙○○為夫妻關係,庚○○係設址於臺中縣○○鄉○○路○段五一之二號「通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通浩公司)之董事長,丙○○則為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穩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浩公司)之負責人,穩浩公司與通浩公司係關係企業。其二人均明知通浩公司與穩浩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營運狀況不佳,財務難以週轉,而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且其二人亦已向銀行或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並無財力購買堆高機或自小客車,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指派不知情之通浩公司廠長 林儀華 ,向甲○○○○有
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負責人戊○○佯稱「現在經濟好轉,工作多,急需增購堆高機,以幫助推卸工作,穩浩公司及通浩公司各需要一台堆高機」,而與林儀華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每輛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TOYOTA牌堆高機二輛予通浩公司及穩浩公司(合約書記載之買方公司為通浩公司),總價金含稅款共計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庚○○、丙○○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二紙交予戊○○,使戊○○誤以為通浩及穩浩公司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通浩公司所購買,屬於世通公司所有之二台堆高機送至臺中縣○○鄉○○路○段五一之二號通浩公司,並由廠長林儀華簽收。戊○○將堆高機送至通浩公司後乃要求庚○○及丙○○付清尾款,庚○○與丙○○卻以無現金給付為理由,而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支票六紙以為給付。庚○○、丙○○取得上開二輛堆高機後,再以每輛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權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鋐公司,發票日期倒填為九十一年三、四月),權鋐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己○○。,庚○○、丙○○則以取得之價金償還通浩公司、穩浩公司及其二人之債務。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戊○○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㈡庚○○與丙○○復承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通浩公
司名義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賓士廠牌、車型E二四0、車牌號碼00—五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以庚○○、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現金交易總價為一百五十萬元,分期付款總價(含營業稅)為二百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每月一期、共四十八期,每期應給付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段五一之二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庚○○並與奇異公司人員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使奇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車商揚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陳致綺 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丙○○占有使用。嗣因庚○○、丙○○並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奇異公司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世通公司、奇異公司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對於分別擔任通浩公司及穩浩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通浩公司、穩浩公司之名義向世通公司及奇異公司,購買上開堆高機二台、自小客車一台,且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事實,雖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其雖係通浩公司之負責人,但只負責通浩公司的研發與業務工作,有關購買物品及財物運作,都由被告丙○○在處理,其並不知道向世通公司購買堆高機二台,以及向奇異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等事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通浩公司與穩浩公司一開始營運狀況都很好,是從八十八年八月開始受到經濟不景氣影響及美國九一一事件影響,公司的訂單急速萎縮,當初公司有向銀行請求緊急貸款支援,公司財務顧問 林光誠 負責處理申貸銀行貸款業務,因林光誠隱瞞貸款的事實,貸款都沒有下來,才導致公司營運出問題;且當時公司接到香港訂單,其認為公司營運狀況已經變好,才會向告訴人購買堆高機及賓士小客車,並非故意欺騙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庚○○、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通浩公司廠長林儀華,詐騙世通公司負責
人戊○○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通浩公司廠長林儀華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送貨單影本二紙、支票影本六紙等附卷可憑。又其二人共同詐騙奇異公司業務人員一節,亦經奇異公司代理人 邱美玲 、 鄭玉娟 、丁○、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設定附件買賣登記書影本一份、交車單影本一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違規紀錄一紙,附卷可憑。
㈡被告庚○○雖辯稱其僅負責通浩公司及穩浩公司之研發業務,並未經手採購及財
物運作云云。惟庚○○係通浩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通浩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又通浩公司購買上開堆高機及自小客車,均係以被告庚○○為公司代表人而簽訂契約,以通浩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均記載被告庚○○為公司代表人。再參以通浩公司廠長林儀華於偵查中陳稱:「(堆高機送到公司有在上工?)有。因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我上班到六月中旬,堆高機在送來後是用來堆貨物,使用了幾天之後庚○○就搬走了,不知道搬到哪裡去。五月底六月初我去上班還發現機器還在,下午我出去洽公回來就不見了。這二台堆高機送來時是放在穩浩公司,後來一家公司使用一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六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由此足見,被告庚○○既係通浩公司之負責人,又實際處理公司財產業務,其辯稱並未參與通浩公司採購及財物運作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庚○○、丙○○雖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庚○○、丙○○對於通浩公司及穩浩公司之財務狀況供述如下:
⑴被告庚○○供稱:
問:通浩公司及穩浩公司於何時開始退票?答:通浩及穩浩公司的支票都是在九十一年五月底、六月初開始退票後,就拒絕往來。
⑵被告丙○○供稱:
問:通浩及穩浩公司所簽發支票退票金額有多少?答:大約有四、五百萬元左右,都是應付帳款所簽發的。
問:通浩公司及穩浩公司、還有你個人的借貸債務金額多少?答:大約有八百萬多萬元,將近九百萬元。
問:通浩及穩浩公司、個人目前向銀行貸款金額有多少?答:通浩公司有六千三百萬元,穩浩公司一百萬元,我個人貸款四十幾萬元,庚
○○也有四十幾萬元,另外我和庚○○以信用預借現金週轉金一百零幾萬元,庚○○積欠銀行貸款部分,銀行已經查封房屋拍賣。
問:通浩及穩浩公司以及你和庚○○所積欠的上開債務,是多少年的時間所累積
的?答:大約八年的時間,因為全球景氣不好,還有美國九一一事件的影響,沒有接
收訂單,還有擴充廠房過大,投資資金週轉不靈才會導致公司倒閉,跟地下錢莊所借的,已經有解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再者,通浩公司及穩浩公司之支票,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彰化銀行潭子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彰潭字第三三八0號函、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銀潭營字第0九一四七0六八0四一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退票往來記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已無資力,仍向告訴人等購買價款合計金額達三百萬元之堆高機及自小客車,被告二人及其等經營之公司既已無償債能力,竟未將實際情形告知告訴人公司,被告二人除於客觀上以不實之方法欺瞞告訴人外,主觀上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丙○○雖辯稱未出售上開堆高機,係向權鋐公司借款,再由通浩公司發票給
權鋐公司作為擔保云云。惟被告二人購得上開堆高機後,雖於工廠內使用數日,然又將堆高機以五十二萬五千元(含稅價格)價格出售予權鋐公司,權鋐公司再以五十萬元出售予己○○等情,業據權鋐公司會計 葉麗淑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通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葉麗淑結證稱:
問:「權鋐企業有限公司」是否與「通浩公司」或「穩浩公司」有生意往來?答:沒有。
問:「通浩公司」有無出售堆高機給「權鋐企業有限公司」?答:有,當時公司需要壹台堆高機,是一位洪先生介紹的,我們以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向「通浩公司」購買的。
問:「權鋐公司」有無借錢給「通浩公司」或「穩浩公司」?答:沒有,「權鋐公司」是經營倉儲業務,在購買堆高機之前,公司與「通浩公司」完全沒有生意往來。
問:「權鋐公司」購買這台堆高機有無查明來源?答:沒有,當時公司要購買這台堆高機,是透過洪先生介紹的,認為價錢合理就購買了,這部堆高機我們公司後來又轉賣出去給一位鄧先生。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丙○○並未出售堆高機予權鋐公司,係向該公司借款云云,並無可採。㈤又被告二人向奇異公司購買上開價值二百餘萬元之自用小客車後,不僅未依約給
付分期款項,亦未盡應有之保管之責任,且對於該自小客車何時不見,亦不知情(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嗣經告訴人奇異公司人員查詢後,始得知該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有違規記錄等情,亦經奇異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車主違規記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於購買堆高機及自用小客車後,不僅未付價款,又將堆高機出售,且不知自小客車之去處,被告二人顯然已就上開堆高機及自小客車為民事上之處分行為,由此更足以證明其二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㈥被告二人雖另辯稱,係因財務顧問林光誠隱瞞貸款事實才導致公司財務調度出問
題云云。惟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進口押匯額度申請書、通浩公司會議紀錄、聲明書、臺灣銀行客戶資料表、個人資料等相關貸款資料,均係以通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名義所作成,並無任何「財務顧問」林光誠代辦貸款或出口押匯之字句,換言之,是否如被告二人所辯,確實有林光誠其人,尚難遽認。縱使認為林光誠代為辦理相關貸款或押匯手續,被告二人均係公司負責人,又經營事業多年,對此最為基本公司經營方法,亦難僅以遭他人詐騙而免除公司負責人之責任。被告二人以此置辯,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通浩公司廠長林儀華向告訴人世通公司詐得堆高機二台,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未能誠信經營,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隱瞞實情,以不實之方法向告訴人詐得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車輛使用,不僅未給付車款,更將車輛轉賣牟利或不知車輛之去處,被告二人所為實屬可責。並審酌其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付款人│面額│備註││號│││││││├─┼────┼────┼─────┼─────┼──────┼────┤│一│通浩企業│九十一年│AR五一四│彰化商業銀│五萬七千元││││股份有限│六月一日│六六一二│行潭子分行│││││公司││││││├─┼────┼────┼─────┼─────┼──────┼────┤│二│穩浩工業│九十一年│AN二00│臺灣銀行│五萬七千元││││股份有限│六月一日│五一一九│潭子分行│││││公司││││││├─┼────┼────┼─────┼─────┼──────┼────┤│三│同右│九十一│AN二00│同右│二十二萬八│││││年六月六│五一三五││千元│││││日│││││├─┼────┼────┼─────┼─────┼──────┼────┤│四│同右│九十一年│AN二00│同右│二十八萬五│││││七月三十│五一三六││千元│││││一日│││││├─┼────┼────┼─────┼─────┼──────┼────┤│五│同右│同右│AN二00│同右│二萬八七五百││││││五一三七││元││├─┼────┼────┼─────┼─────┼──────┼────┤│六│通浩企業│九十一年│AR五一四│彰化商業銀│二十二萬八千││││股份有限│六月六日│六六一六│行潭子分行│元││││公司││││││├─┼────┼────┼─────┼─────┼──────┼────┤│七│同右│九十一年│AR五一四│同右│二萬八千五百│││││七月三十│六六一八││元││├─┼────┼────┼─────┼─────┼──────┼────┤│八│同右│同右│AR五一四│同右│二十八萬五千││││││六六一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