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宗
張志新被告丙○○○○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О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程有限公司及乙○○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鄉○○村○○路○○號三和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鋼筋組紮為業;緣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將其承攬自德商豪赫蒂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商公司)之臺灣高速鐵路工程「下部結構、路堤、隧道工程」之「鋼筋組紮工程」及「鋼筋吊升工程」分別交由三和工程行及址設臺中市○區○○里○○街○段○○巷○○○號一樓丙○○○○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升公司)承攬施作,並由德商公司將合法引進之泰國籍勞工SukriKhamsomsi(中文譯名 書吉 ,下稱書吉)派與泛亞公司再轉派與三和工程行從事鋼筋之組紮工作,甲○○因而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甲○○明知勞工於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進行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對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而產生職業災害。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甲○○與其弟 方明德 及書吉三人在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高鐵C二五0標一六五K+二一六P二墩柱上方從事鋼筋組紮工作時,因甲○○未事先為上開可安全上下及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書吉及方明德二人為鬆解纏繞在高度約二公尺左右之束筋上方彎曲處之尼龍索,乃藉由預留筋而爬高以手鬆脫尼龍索時,因方明德一端鬆脫後,受突然之風力或各自於鬆脫後未聯繫一同釋放尼龍索,致吊樑不穩而擺動,擺動中鋼索脫離失效之防止物體脫落之防滑舌片,掉落之吊樑擊中正在預留筋上之書吉,其額頭再撞擊鋼筋(預留筋或束筋),而墜落至圓形狀預留墩柱鋼筋內,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因腦挫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由方明德及書吉分別在H型鋼樑兩側(方明德在右側、勞工書吉在左側),東升公司則由司機以起重機升起H型鋼樑,因三條麻繩(尼龍繩)其中左右二條勾到帽樑之箍筋,方明德請吊車操作司機暫停,由方明德與書吉爬上柱頭擬解開勾住之尼龍繩,書吉先解開,詎左側鋼索脫落,吊桿傾斜擊中書吉,致其死亡,顯見當時在場操作者並非書吉,尚有方明德在場,何以方明德未被擊中?主因係防滑舌片,與吊樑接觸點失控,致尼龍繩脫落,始導致H型鋼樑擊中書吉,伊雖係書吉及方明德之雇主,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再案發當時書吉及方明德均繫有安全帶,且係在由鋼筋所鋪設之工作平台工作,並無墜落之虞,書吉係因防滑舌片與吊樑接觸點失控,致尼龍繩脫落,導致H型鋼樑擊中書吉因而死亡,並無墜落墩柱鋼筋之問題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害人書吉雖係德商公司合法引進之泰國籍勞工,然因派與泛亞公司後,再轉派與三和工程行,為三和工程行在上開工地從事鋼筋之組紮工作,實為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之三和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無訛,而被告甲○○僱用書吉負責鋼筋之組紮工作,被告甲○○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甚為明確,合先敘明;又被告甲○○明知其所僱用之勞工在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進行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對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而產生職業災害,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事先設置可安全上下及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俾免因不慎墜落而發生職業災害,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甲○○與其弟方明德及書吉三人在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高鐵C二五0標一六五K+二一六P二墩柱上方從事鋼筋組紮工作時,書吉及方明德二人為鬆解纏繞在高度約二公尺左右之束筋上方彎曲處之尼龍索,藉由預留筋而爬高以手鬆脫尼龍索時,因方明德一端鬆脫後,受突然之風力或各自於鬆脫後未聯繫一同釋放尼龍索,致吊樑不穩而擺動,擺動中鋼索脫離失效之防止物體脫落之防滑舌片,掉落之吊樑擊中正在預留筋上之書吉,其額頭再撞擊鋼筋(預留筋或束筋),而墜落至圓形狀預留墩柱鋼筋內,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因腦挫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 鄭吉良 、 曾靜庸 、方明德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泛亞公司烏日施工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吊車意外事故報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一一0一六六0二號-二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 書吉確 因在職場從事鋼筋組紮工作時,因爬高以手鬆脫尼龍繩時,不慎為掉落之吊樑擊中後,墜落至墩柱鋼筋內,送醫後因腦挫傷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各一份附卷可稽。㈡又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肇因於當日吊升續接鋼筋至墩柱上並由被告、方明德及書吉等三人拆卸吊具後,由甲○○以無線對講機指示起重機操作員將吊具組捲楊,因續接鋼筋係水平定位在束筋內,尼龍索長度為七.七五公尺,束筋高度約二.八公尺,故束筋頂端尚有約五公尺長之尼龍索,捲楊過程中因尼龍索重量較輕受風力之影響左右或圓周擺動而將吊樑兩端之尼龍索纏繞於束筋或頂部彎曲部,甲○○雖緊急喊「停」,此時書吉及甲○○均藉預留筋上之箍筋而爬高解脫尼龍索,甲○○端解脫尼龍索後,受突然之風力或各自於鬆脫後未聯繫一同釋放尼龍索,致吊樑不穩而擺動,擺動中鋼索脫離失效之防止物體脫落之防滑舌片,掉落之吊樑不幸擊中正在預留筋上之書吉,其額頭再撞擊鋼筋(預留筋或束筋)而墜落至圓形狀預留筋內,致引發本件職業災害,其直接原因係受吊樑擊中後,頭部再撞擊鋼筋而墜落致頭部外傷不致死亡,而其間接原因,則一部分係高差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所致,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甚詳,有該所上開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甲○○雖指稱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並非伊所造成,然被告既未依規定於職場提供上開安全設備,嗣勞工書吉於職場從事鋼筋之組紮工作時,復因遭掉落之吊樑擊中而墜落至墩柱鋼筋內,致發生本件職業死亡災害,被告甲○○自難辭其咎。㈢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三和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僱用之勞工於職場上施作時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雇主對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害人家屬已分別由德商公司、泛亞公司及東升公司獲得適當之賠償,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足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其所僱用之勞工書吉在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高鐵C二五0標一六五K+二一六P二墩柱上方從事鋼筋組紮工作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於作業場所高差一點五公尺以上設置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裝置,而被告甲○○竟未於作業場所高差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設置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及使勞工安全上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工人墜落之危險發生,致勞工書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高鐵C二五0標一六五K+二一六P二墩柱上方從事鋼筋組紮工作,為鬆解纏繞於高度二公尺左右之束筋上之尼龍索,而爬高解脫尼龍索時,不慎為掉落之吊樑擊中後,墜落至墩柱鋼筋內,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二十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害人書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與被告甲○○及證人方明德三人在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高鐵C二五0標一六五K+二一六P二墩柱上方從事鋼筋組紮工作時,書吉及方明德二人係為鬆解纏繞在高度約二公尺左右之束筋上方彎曲處之尼龍索,始藉由預留筋而爬高以手鬆脫尼龍索,嗣因方明德一端鬆脫後,受突然之風力或各自於鬆脫後未聯繫一同釋放尼龍索,致吊樑不穩而擺動,擺動中鋼索脫離失效之防止物體脫落之防滑舌片,掉落之吊樑擊中正在預留筋上之書吉,其額頭再撞擊鋼筋(預留筋或束筋),而墜落至圓形狀預留墩柱鋼筋內,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始因腦挫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前述明確,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甚詳,是本件被害人書吉致死之直接原因係受吊樑擊中後,頭部再撞擊鋼筋而墜落致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且徵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書吉之致死原因既係因顱腦挫傷,且其因墜落所致之胸腹部、背腰臀部及四肢部之傷害並不顯著,則該驗斷書中認傷害方法係因工作中墜落致頭部外傷,因而顱腦挫傷致死,顯未斟酌被害人墜落前曾遭吊樑擊中及頭部撞擊鋼筋等情;再被告甲○○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設備,不過係被害人致死之間接原因,尚難以其未為上開安全設備即認與被害人書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兩者之間既無因果關係,被告甲○○自無庸就被害人書吉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誤指二罪間係具有牽連犯關係,惟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故意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且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不同。雇主(自然人)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東升公司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東升公司係從事吊升工程等事業為雇主,乙○○為該公司之事業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泛亞公司將其承攬臺灣高速鐵路工程中之「鋼筋組紮工程」及「鋼筋吊升工程」交由三和工程行及東升公司承作,並由泛亞公司分派勞工書吉協助鋼筋組紮等工作,惟東升公司竟未依規定為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致勞工書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高鐵C二五0標一六五K+二一六P二墩柱上方從事鋼筋組紮工作,為鬆解纏繞於高度二公尺左右之束筋上之尼龍索,而爬高解脫尼龍索時,不慎為掉落之吊樑擊中後,墜落至墩柱鋼筋內,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二十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另東升公司係法人,同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亦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辯稱:證人方明德曾在警訊及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時是因有一陣很強的風吹過來始導致鋼樑掉落,且被害人並未使用安全帶,另被告東升公司所屬起重機案發前曾經檢查合格,合格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而該起重機之防滑舌片為檢查項目之一,為檢查機關據以判定起重機為合格或不合格,且司機每月均會自動檢查,截至案發前,該台起重機之防滑舌片功能均屬正常,公訴人僅以中檢所事後檢查報告內所載之防滑舌片成不規則狀,遽認被告乙○○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顯然為臆測之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供證明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書吉於前揭時、地,為三和工程行從事鋼筋組紮工作時,與證人方明德為鬆解纏繞在高度約二公尺左右之束筋上方彎曲處之尼龍索,乃藉由預留筋而爬高以手鬆脫尼龍索,嗣因方明德一端鬆脫後,受突然之風力或各自於鬆脫後未聯繫一同釋放尼龍索,致吊樑不穩而擺動,擺動中鋼索脫離失效之防止物體脫落之防滑舌片,掉落之吊樑擊中正在預留筋上之書吉,其額頭再撞擊鋼筋(預留筋或束筋),而墜落至圓形狀預留墩柱鋼筋內,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始因腦挫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前述明確,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甚詳,本件被害人書吉致死之直接原因係受吊樑擊中後,頭部再撞擊鋼筋而墜落,致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之造成,顯係因該起重機吊鈎之防滑舌片長度被切割成不規則狀後,無法確實作為防止被吊物體脫落之安全設備使然,而負責操作及維修該起重機而從事業務之人實係本案證人曾靜庸,案發當日被告乙○○既未到場指揮或共同施工,自無法嚴加督促其所僱用之勞工曾靜庸應確實使該起重機之功能合於使用之狀態,況肇事之起重機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並核發有機字第三0三0九七九號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且曾靜庸亦係經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之專業人員,並按月逐日填具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前自動檢查表,被告乙○○顯已對所屬勞工及機具盡其管理之責,雖被害人書吉係因前述原因致死,然其死亡與被告乙○○尚查無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㈡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而所謂雇主,乃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乙○○雖為東升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惟其並非勞工書吉之雇主,是被告乙○○既不具備「雇主」之身分,其縱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無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犯罪之可能,東升公司亦同。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及東升公司涉犯前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及東升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㈣另曾靜庸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