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寶
張育瑄袁世保郭碧金楊郭碧珠 朱姵樺 朱啓嘉 王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惠寶、張育瑄、袁世保、郭碧金、楊郭碧珠、朱姵樺、朱啓嘉、王嘉偉被訴本案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八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王惠寶、張育瑄、袁世保、郭碧金、楊郭碧珠、朱姵樺、朱啓嘉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