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珈蒂受刑人即被告王益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案件(106年度執字第2312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珈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珈蒂因受刑人即被告王益興(下稱被告)犯殺人案件,經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3刑保字第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03年1月15日繳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103年刑保字第6號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28頁背面)。
㈡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
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31頁)。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士檢清執卯緝字第2228號發布通緝後,迄今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0、32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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