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詠齡選任辯護人林雪娟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詠齡與告訴人羅O云(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姊妹關係,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2住處,因細故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胞姐羅O云致其受有頸部左側紅腫、左上背紅腫、左上臂、左前臂紅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匯款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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