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8號原告 藍崇民 被告匠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峰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1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806,000元(計算式:30,100
元/月×(12×5)月=1,806,000元)。再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即原告所稱補償薪資40萬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8,919元,惟依上開規定,應暫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306元(計算式:18,919×1/3=6,30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