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上訴人 潘星卉
潘雅竹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潘美娟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 葉秀卿 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逸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