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字第7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不詳,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陸拾肆點叁伍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認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22包與該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案所查扣之上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惟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雅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210號起訴後,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編號12、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編號B1至B22),雖均經認定與該案無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公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