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蜘蛛人禮品販賣機變異體」肆台(含IC板肆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蜘蛛人禮品販賣機變異體」肆台(含IC板肆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蜘蛛人禮品販賣機變異體」肆台(含IC板肆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尚旺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尚旺便利商店內,擺設程式修改變更為具有連線、積分、押分等射倖性功能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蜘蛛人禮品販賣機變異體」四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傭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為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供不特定人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下注,每一分兌換一元,每次最少十元,若押中可得二至十倍不等之現金,如未中注,所押注之賭資則歸丁○○所有,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二、三時許,適有賭客乙○○前往上址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向甲○○表示將其所得分數兌換現金,而於甲○○交付二千八百元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內含IC板四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五千七百五十元,連同前述在櫃檯查扣之二千八百元,合計為八千五百五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三人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丁○○在上址為警查獲擺設之「蜘蛛人禮品販賣機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四台,為具有連線、積分、押分等射倖性功能,此經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翻拍列印照片一張在卷可參。按「蜘蛛人禮品販賣機」雖經經濟部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係因該機具之遊戲流程為「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結束」、「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玩蜘蛛人鋤暴→結束」、「投幣→附加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按鍵→結束」,完全無射倖性,此有經濟部第九十四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及該販賣機申請通過所附之遊戲機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但本案為警方所查扣之「蜘蛛人禮品販賣機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四台,均具有連線、積分、押分等射倖性功能,與上開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顯不相同,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四台,均已非原送評鑑機具。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被告甲○○之上班卡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蜘蛛人禮品販賣機變異體」四台(含IC板四塊)、櫃檯及機具內之現金合計八千五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人上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核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甲○○二人就前揭普通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丁○○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甲○○另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與其二人所犯其他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丁○○、甲○○單純提供賭博機具與賭客乙○○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收費之情形,起訴意旨亦無作此認定,而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見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刑法修正廢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是故,被告丁○○、甲○○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即被告乙○○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僅查獲賭客即被告乙○○一人,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發生,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之。爰審酌被告丁○○前有二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拘役五十八日(減刑為拘役二十九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查獲後不知戒惕,仍一再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漠視法令,顯無悔意,被告三人之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勞而獲之習性,惟念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丁○○迫於經濟困難而為上開犯行,被告甲○○僅為受僱之員工,且其二人所為犯罪時間非長,被告乙○○獲利非多,又被告甲○○、乙○○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三人為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三人宣告刑予以減刑,再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蜘蛛人禮品販賣機變異體」四台(含IC板四塊),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二千八百元、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為八千五百五十元),係分別自櫃檯或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查扣,為被告丁○○、甲○○、乙○○犯賭博罪之賭檯上及兌換籌碼處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