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沙鹿鎮鹿寮國中附近,將其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鹿寮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鹿鹿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甲○○所提供之上開沙鹿鹿寮郵局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位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伊為其同事 陳珮瑜 ,因在臺北發生事情,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欲向丙○○借款,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十時一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三萬元至甲○○之上開沙鹿鹿寮郵局帳戶內,嗣經丙○○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本件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開立前揭沙鹿鹿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上開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辦貸款,一位羅先生跟伊說他有認識銀行的人,可以幫伊辦
四、五萬元之貸款,伊就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他,伊不知道他要去做那些詐騙的事,如果知道伊也不會拿給他,伊也是被騙的,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一)上開沙鹿鹿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申請設立,其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被害人同事急需用錢之方式,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分別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營字第○九六○二○一○四一號函、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營字第○九六○二○一五一三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九○六號偵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及證人丙○○所提出之網路匯款單等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上開沙鹿鹿寮郵局帳戶,確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丙○○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之人,對此自應有所知。再者,現今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多需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以供作金融機構核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與否之擔保,從未聽聞單以交付郵局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金融機構同意貸款與否或貸款額度高低之判斷基礎,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帳戶結存金額僅為七十三元,且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前之四月間,除於四月十三日有先後匯入二千元、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之金額,且於當日即遭提領,結存金額亦僅存二千五百四十四元,此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存款無多,如以之申辦無擔保之信用貸款,除益加彰顯其存款所剩無幾、財務狀況欠佳之窘境外,根本對其提升個人經濟信用之目的毫無助益。且被告倘真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交付帳戶資料,但其帳戶內存款有限,又無任何提領款項之需求,又何需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予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則其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是否為真,誠屬有疑。再參以犯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係遭自稱「羅先生」之人所騙取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自稱「羅先生」之人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要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係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沙鹿鹿寮郵局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