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丙○○有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為強盜他人財物,遂於96年7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頭戴安全帽,身著長袖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淡溝郵局提款機室外之機車上等候,見甲○○一人進入提款機室提款,遂在外俟機而動,惟甲○○因認丙○○於大熱天身著白色長袖上衣,舉止可疑,已留意在提款機室外之丙○○之舉止,俟甲○○按妥密碼等待提款機運作吐出鈔票時,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頭戴安全帽進入提款機室,自後方強行以身體胸膛施力擠壓甲○○肩膀之方式,強行將甲○○身體擠往提款機外側,適提款機吐出甲○○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雖身體遭推往提款機外側,仍伸長右手往提款機拿取鈔票,丙○○續再強行以自己身體施力壓住方式,將甲○○身體及右手臂夾在提款機外側之牆面上,並以右手強將甲○○手中之鈔票取下,致甲○○雖有防備反抗,仍因不能抗拒,致鈔票遭丙○○強行取走,丙○○取得財物後,再以左手將甲○○推到一旁,要求甲○○不得喊叫云云,而後離去,甲○○因驚恐萬分亦不敢喊叫,任令丙○○離去。嗣經甲○○報警,為警於當日晚間20時56分許,在上址淡溝郵局外執行巡邏勤務,復見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在該處徘迴,形跡可疑,特徵與甲○○所述相符,經盤查後發現該機車上有丙○○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公設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不爭執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8頁),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遇甲○○,且有向甲○○拿取2萬元之事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只是向甲○○借錢。當時提款機室裡面就只有他一個人,我就走進去,我跟他說「小姐不好意思,跟你借個錢」,當時甲○○已經輸入密碼,在等錢出來,我就跟他開口說要借錢,甲○○說「好,你不要傷害我」,我沒有說話,甲○○就自己從提款機裡面拿錢出來,說「你不要傷害我」,我說「我不會傷害你」,然後他就拿錢給我,然後放手,我才拿錢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時地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對上揭時地確有拿取甲○○所有之2萬元之事於本院固不否認,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其證稱:我要提款的時候,我看外面有一位先生在外面,安全帽沒有拿下來,我就一直注意他,而且他坐在機車上面,所以我一直注意,因為我要提款,我手上只有拿著簡單的皮包,我想說我只要自己拿好就沒有問題,那個人一直坐在那邊,我進去之後,我還一直看他,但是他一直沒有走,可能後來知道有看他,所以就走了,後來我提款,我動作做完,他就進來了,我看他的動作好像要搶我的錢,我就趕快把錢拿起來,我先是把我的提款卡拿起來,再把我的錢共二萬元拿出來,然後那個人就馬上把我的錢搶過去。(辯護人問:那個人是站在哪裡?)站在我的右邊。‥‥(辯護人問:那個人是側面對你?)應該是平行的,應該有一點斜。(辯護人問:當時你心裡是否害怕?)是的,當時心理很怕,我看那個人過來,我想說怎麼樣讓對方不要傷害我,我可以怎麼樣把我的損失降到最低。‥‥(辯護人問:那個人是否有用他的胸口貼著你?)那時候錢還在跑的時候,就已經有靠近,我當時人就已經有點在閃了。那個人靠近的時候,有摸他左側的口袋,好像是示意說他的口袋裡面有東西,我想說我要趕快把錢拿走,那個人有用手肘把我稍微往旁邊推,然後就動手搶走我手中的錢,錢搶走之後,他就用手抵我提款機裡面,用手指我,要我不要叫,我很緊張,也就沒有叫,他就跑了。‥‥(審判長問:那個人是否有用胸口貼住你?)就是整個人貼過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胸口,我就被頂到旁邊去了。‥‥(檢察官問:那個人進來之後,是否知道他是要搶你的錢?)他在外面的時候,我就一直注意他,而且他也沒有拿下安全帽,他進來的時候,有摸了一下他的口袋,示意他口袋裡面有東西,而且我當時提款機已經在跑了,要取消也來不及,所以我知道他是要搶我。(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那個人動手之前,你就知道他是要搶你的錢?)是的。‥‥(審判長問:你當時感覺到那個人拿走你的錢,那個人有用手把你推過去,那個力量是否很大?)應該有點力量,讓人站不太穩,應該不是要打你的力量,但是那個力量讓我沒有辦法站立,有往後退。‥‥(陪席法官問:那個人動手之前,你就知道他要搶你的錢,所以那個人要搶你之前,你就已經有在防備了?)是的,當時錢還沒有跑完。(陪席法官問:就是因為你有防備,所以你才會動手趕快把錢拿起來?)是的等語(本院卷第49至53頁),指證歷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自畫面時間11時20分51秒起至同時21分1秒止,逐秒畫面呈現「被告進入提款機室;被告接近被害人身後;被害人轉頭發現被告;被告貼近被害人;被告觀看提款機操作螢幕;被告以身體推擠被害人,被害人仍伸出右手往提款機方向;,被告繼續將被害人身體往提款機外側推擠,被害人仍試圖將手伸近提款機取款口;被害人及被告手均伸向提款機取鈔口,鈔票在被害人及被告手上,被告則利用其身體及牆面夾住被害人右手後,二人右手爭搶鈔票;被害人趨前與被告爭搶鈔票;被告將鈔票拉回;被告將鈔票置於身後,並用左手推開被害人」,有勘驗結果及逐秒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23至33頁),復有被告當日所穿著的上衣及褲子扣案可稽,足認證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係強盜財物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向甲○○借錢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當日係第1次見面,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2人既不認識,被害人甲○○豈可能有意願借款予被告,被告又如何返還借款?再查,被害人甲○○當時在提款機室內,係遭被告自後方以身體推壓之暴力方式,夾在被告身體與提款機外側牆間,亦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可佐,被害人甲○○當時顯驚恐萬分,自無可能在此情形下,仍表示有意願借款予被告;遑論被告身高176公分、體重78公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被告體型壯碩,孔武有力,而被害人係年逾50歲且體型瘦弱之女性,被告當時又強行將被害人甲○○手中的鈔票取走,足認被害人甲○○當時並無出借款項之意願,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又辯稱:當時酒醉云云(本院卷第11頁),惟由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被告當時動作流暢,舉止冷靜,顯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所辯顯非可採。至公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應不致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應僅論以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當時既以身體壓住之方式,將被害人甲○○身體及右手臂夾在自己與提款機外側牆壁之間,再將被害人甲○○手上的鈔票強行取走,已如前述,被告當時並非僅以現在或未來之惡害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尚有以強行施力奪取之強暴行為強取甲○○手中之財物,被害人甲○○當時對失去財物之占有實已喪失意思自由,且被害人甲○○確有抗拒的意思,亦試圖為防備、抗拒之行為,客觀上仍因無法抗拒而不能抗拒,致手中財物遭被告強取而去,是被告所為,並非恐嚇取財,而係強盜犯行亦明,公設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本件復再於光天化日之下,於日間上午11時許,在郵局日間均有正常上班之隔壁提款機室,趁被害人1人單獨可欺,竟頭戴安全帽,在郵局提款機室強行強盜被害人款項,膽大妄為,目無法紀,且其犯案之方法係以身體壓住之方式,將被害人甲○○身體及右手臂夾在自己與提款機外側牆壁之間,再將被害人甲○○手上的鈔票強行取走,其犯案手法破壞社會治安,並考其犯行強盜所得之財物僅2萬元,惟造成被害人甲○○精神上之危害甚大,由被害人甲○○於案發後近3個月,於本院開庭時,猶深感恐懼,不敢與被告同庭陳述之情形,足見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精神上之危害甚大,再被告犯案後,甫未逾12小時,即已將財物花用殆盡,復於同日21時許,出現在提款機室外徘徊,心態可議,又其犯後明知當時經過有錄影光碟可佐,經本院當庭播放後,猶以「借款」云云置辯,復一再辯稱:是被害人自己心甘情願要把錢給我的云云,對自己所為犯行觸犯刑罰之情形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12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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