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以該電話恐嚇取財使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即SIM卡,未扣案),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起訴書原認係「出售」,惟無事證足認係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七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遭竊後,旋即接獲竊車勒贖集團成員 劉寶隆 、 郭秉鑫 (劉寶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恐嚇取財有罪在案,而郭秉鑫,則經該院通緝中)共同連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來電話,向甲○○等人恫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至五萬元贖回其車輛,並將贖款匯入指定之 林佑明 (被害人己○○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決幫助恐嚇取財有罪,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其餘被害人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在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甲○○、戊○○、丙○○、己○○、丁○○等人心生畏佈,遂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一及三至六所示之金額入上開林佑明帳戶,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辛○○未匯款,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辛○○、戊○○、丙○○、己○○、丁○○、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及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辛○○、戊○○、丙○○、己○○、丁○○、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擄車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人員利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甲○○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恐嚇取財使用,辯稱:伊係遺失行動電話手機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其所有之該手機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初
,在臺中縣○○鎮○○路生埔仔的土地公廟內被竊走云云(警詢筆錄附於彰化地檢九五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卷第五六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反覆其詞供稱:「去年或前年下半年度在我位於臺中市工作地點遺失,我都是在臺中縣市打零工,詳細地點忘記了」、「(警詢時,為何稱上開門號係九十四年六月初在清水鎮一處土地公廟被偷?)應該是在九十四年六月初在清水鎮一處土地公廟,我去上廁所時,在土地公廟神桌上被兩名騎乘機車之歹徒偷走,我追出,已經找不到人。」、「(你為何前開稱上開門號係在臺中市遺失,現又稱係在清水鎮被偷走?)0000000000號確實係在清水鎮被偷,後來我又申請一門號在臺中市遺失。」、「(還有何物與門號在土地公廟一同被竊?)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另外尚有另一家銀行的存摺也遺失,該銀行名稱我忘記了,同時我筆記簿、電話簿、戶口名簿也一併遺失。」、「因為當時精神不好,迷迷糊糊,沒去報案。」云云(見彰化地檢九五偵緝六六八號卷第十五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的手機是遺失的,但遺失時間我忘記了。是在清水一個路邊的土地公廟,我要上廁所,被一個騎機車的人把我搶走。手機我是放在土地公廟內在拜拜的桌子,我是連同小皮包放在拜拜的桌上,皮包內還有銀行存摺和證件。」、「(東西丟掉為何不去報警?)報警也沒用。」云云(本院卷第八十頁);於本院審理期日則供稱:「為何遺失沒有去報案?)因為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有兩支手機,一支遺失,另外一支還沒有在使用,我發現手機遺失的時候,本案已經發生了。」云云(本院卷第一一○頁)。由上開被告之歷次供述,顯見其供詞反覆,究係遺失抑或被偷?,於何處遺失或被偷?一位騎士偷或搶或二位騎士偷或搶?迭有歧異;且被告上廁所時大可夾帶皮包,何須與皮包分離?亦不無可疑,是被告所辯之可信性已令人質疑。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中郵局清水分局所開立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詐款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張錫鏞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受詐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此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四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畢出監(按,本案發生在入監前,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受恐嚇取財之時間則密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二十日間,從兩案之詐欺取財集團或恐嚇取財集團之犯罪時間明顯差距一年以觀,被告所辯稱本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與金融帳戶存摺一併遺失或被竊乙節,顯有不實,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㈡被告上開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同案被告劉寶隆、 郭炳鑫 用以
恐嚇取財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門號亦確為被告庚○○所申辦,有庚○○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個人資料查詢單明細及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且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經核確有被害人甲○○等人通話之記錄,足見被害人等所陳上開情節非虛,足信被告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而交付他人牟利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有償取得代價而交付他人使用,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併此敘明。㈢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如有正當用途,當無使用他人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一般民眾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電話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便,是被告庚○○將上開門號提供與他人,即足以知悉不詳人或同案被告劉寶隆、郭炳鑫欲以該門號為犯罪工具,何況現行以人頭帳戶、門號從事非法用途,如刮刮樂詐財、擄車(鴿)勒贖等,在所常見,則被告顯然有不論該門號是否遭他人作為擄車勒贖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而予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竊車勒贖集團成員劉寶隆、郭秉鑫共同用以連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恐嚇取財犯罪,而該集團之多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該劉寶隆、郭秉鑫等犯罪集團成員,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
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⒊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對本案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恐嚇取財的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款取財前科,而本件犯罪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分別受恐嚇而匯款,受有如附表之金額損害,且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惟念及被告已是滿六十歲之老年人,且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恐嚇時間│匯款時間、金額│├──┼───┼────────────┼───────┼───────┤│一│甲○○│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六│九十四年六月十│甲○○委由 林慶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七日上午十一時│堂於九十四年六││││三段二五一號前,失竊車牌│四十二分許│月十七日中午十││││號碼B五-八四八八號自用││二時五十一分二││││小客車。││秒許,匯款三萬││││││元。│││││││├──┼───┼────────────┼───────┼───────┤│二│所有人│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九十四年六月十│辛○○未匯款,│││ 鄭汪素 │時許,在臺中市○○○路四│五日十一時二十│而未得逞。│││珠、使│九九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分許││││用人鄭│L-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聖耀│。│││││││││││││││├──┼───┼────────────┼───────┼───────┤│三│戊○○│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九十四年六月十│戊○○於九十四││││一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五日下午一時三│年六月十五日下││││海路二段五四號前,失竊車│分許│午二時五十六分││││牌號碼A二-八二六九號自││十七秒許,匯款││││用小客車。││二萬元。│││││││├──┼───┼────────────┼───────┼───────┤│四│所有人│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九十四年六月十│丙○○於九十四│││ 賴宗佑 │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新│六日上午十時六│年六月十七日下│││、使用│福路五二巷六號前,失竊車│分許│午二時三十三分│││人 林博 │牌號碼LQ-八八二九號自││四十秒許,匯款│││志│用小客車。││二萬元。│││││││├──┼───┼────────────┼───────┼───────┤│五│己○○│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九十四年六月二│己○○於九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十日上午十時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東英路口,失竊車牌號碼│十三分許│下午二時三十一││││○五七九-HS號自用小客││分二十四秒許,││││車。││匯款五萬元。│││││││├──┼───┼────────────┼───────┼───────┤│六│所有人│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九十四年六月二│丁○○於九十四│││ 林耀東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市光德│十日下午二時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使用│路二六號前,失竊車牌號碼│十八分許│下午二時十九分│││人 林嘉 │T三-四四五○號自用小客││二十一秒許,匯│││茂│車。││款一萬元。│││││││├──┼───┼────────────┼───────┼───────┤│七│所有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某時許│未遭恐嚇(車牌││││ 王清蘭 │,在臺中市○○市○○路三│用以懸掛在如附││││、使用│七二巷二五號,失竊車牌號│表編號五所示之││││人林教│碼RI-五五八九號自用小│自用小客車上)││││僅│客車之車牌兩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