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五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之次數僅一次及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較法比較適用,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夾鍊袋壹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品犯罪所用之物,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