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曾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2年
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逃逸而去,對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起訴),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