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父 倪宏良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151巷9弄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擦撞正於上開路口處倒垃圾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撞倒地,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完全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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