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宗佑機車快遞行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運送快遞物件,沿台北縣板橋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時,適有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化街42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至被告丙○○則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因急於運送快遞物件,竟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被告丙○○則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上由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告甲○○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丙○○機車右側,致二人均連人帶車滑倒在地、往前滑行,該二車復失控撞擊沿板橋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路人乙○○,致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乙○○則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二人;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