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係聲明自民國9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於95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經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86年1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現已積欠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而前開款項業經被告提供支票及本票予原告,並於90年8月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原告設定9,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詎料,到期日屆至,被告竟不付款,且其中有3張支票業經銀行提示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並已多次以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原本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3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建物登記謄本5份及本票原本5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惟因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即非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故尚不得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再者,原告所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故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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