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3月16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保生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95年3月16日至95年3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保生分行(現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與乙○○線上聊天,向乙○○謊稱欲進行網路援交為確保其非警方人員,必須依照指示匯款以查證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95年3月20日22時0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富邦銀行,以存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甲○○申請開立之富邦商業銀行臺北保生分行帳戶內,嗣經乙○○察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可能係伊在搬家過程中遺失,確實時間不記得,伊將該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章都放在一起,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該帳戶遺失,伊在申請開立帳戶後,即因懷孕較少出門,所以都沒有使用,伊並未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網路援交之不實訊息,被騙匯款一萬元至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保生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份、被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保生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保生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保生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3月16日甫申請開立,而該帳戶自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3月20日22時01分許被害人乙○○匯款前,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供稱該帳戶係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卻對於遺失時間毫無所悉,且未辦理掛失或報案處理,以維護個人權益;佐以,該銀行帳戶在被告申請開立後,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之異常交易情況,可見該帳戶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被告所稱之遺失。
(三)另外,被告供稱原本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已有開立帳戶,然因搬家為方便使用才會另行在瑞湖分行(即原本之保生分行)開立帳戶云云,被告既然自承原本已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且現在所有金融帳戶均係連線通儲,被告大可以持內湖分行之帳戶在瑞湖分行作存提款、匯兌等動作,並無需另外申請開立新帳戶,被告所言,顯然不合情理,亦無從採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於95年3月16日申請開立帳戶後至95年3月20日被害人乙○○受騙匯款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保生分行帳戶予專門收購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網際網路以援交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未主動制止,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保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富邦商業銀行臺北保生分行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施以網路援交確認非警方人員之詐術手段,致使被害人乙○○因而受騙,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保生分行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保生分行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其甫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誠屬可議,又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乙○○受騙金額非鉅,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原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