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崔定邦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崔永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
10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25、2126、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崔定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定邦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崔定邦因輕度智能障礙影響,日常生活之因應功能及判斷能力均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在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他人縱以該電話門號SIM卡實行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97年9月7日、98年2月12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先後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分別於97年9月10日及98年2月12日後2、3天,在臺北縣三重體育館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 吳招榮 」使用,嗣「吳招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刊登廣告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對外收取金融帳戶, 邱明潮 (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康祐瑋 (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84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同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均於97年9月17日依廣告所示之上開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並分別交付渠等所申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供該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旋即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麗美 佯稱其子日前網路購物金額新臺幣(下同)1,
300元為分期付款之資料有誤,繼而假冒郵局員工致電林麗美,佯稱其帳戶資料外洩,需持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操作還原云云,致林麗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彰化銀行以ATM匯款10萬元至邱明潮之彰銀帳戶。又於97年9月19日晚上8時42分,撥打電話予 賴薇羽 ,佯稱其先前在東森電視網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賴薇羽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7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83元至康祐瑋之郵局帳戶。再於97年9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秀雲 ,佯稱其先前在東森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黃秀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9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6666元至康祐瑋之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嗣林麗美、賴薇羽及黃秀雲均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同上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之門號對外刊登廣告,用以收取金融帳戶,於98年2月18日 林孟忠 (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1000元折算1日)透過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並交付其所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供該集團使用,該集團旋即於當日晚間9時許撥打 呂依珊 之電話,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再由集團成員佯為台新銀行專員示意使呂依珊至提款機操作轉帳以便取消該筆交易致陷於錯誤,於當晚10時22分許將29,989元匯入林孟忠之兆豐商銀帳戶,旋經全數提領。嗣因呂依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本案構成累犯)。
二、案經黃秀雲及呂依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崔定邦及其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且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申辦上開電話門號SIM卡,並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請「吳招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緝18220號卷第13頁載為「 吳伽儂 」)幫我辦電話SIM卡,2支電話門號是我自己選的,所以知道,但「吳招榮」說他手機沒SIM卡,要我借他,我大約是在辦好後2、3天在三重體育館,將「0927」的那SIM卡先借給「吳招榮」使用。第一次「吳招榮」跟我借,有要給我500元,我沒拿。借了之後,過幾天「吳招榮」說不見了,第二次我想說他不會騙我,就再把「0934」那張SIM卡借給他,這次沒有從「吳招榮」那邊拿到好處,「吳招榮」都是跟我說要給八大行業用的,並沒提到說要詐騙使用,我只是按照別人的意思去做,根本不知道那2張SIM卡為詐騙集團所用,我好壞也分不清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前曾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門號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398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9924號卷第22頁)。而「吳招榮」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外刊登廣告,用以收取邱明潮、康祐瑋及林孟忠之金融帳戶,並以前開詐騙手法,分別致被害人林麗美、賴薇羽、黃秀雲及 呂孟珊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邱明潮之彰銀帳戶、康祐瑋之郵局帳戶及林孟忠之兆豐商銀帳戶,於匯入後悉數領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美、賴薇羽、黃秀雲及呂孟珊證述屬實。又另案被告邱明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應徵載酒店小姐去KTV的司機工作,在靜宜大學對面7-11將存簿影本、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王副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方說載小姐出去要收款項,直接匯到伊帳戶,他們再去領,要查伊信用出入是否正常等語,證人林孟忠證述因應徵工作需要有將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楊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等語;證人康祐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要伊將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楊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24號偵查卷第9至15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9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第66至67頁、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第4至5頁、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頁背面、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13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第5至6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9924號卷第73頁),均核屬相吻。此外,並有雙向通聯、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大里草湖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吳招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實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般人極易自行申辦取得,但係具個人專屬性之重要通訊工具,若非特殊交情或急迫情形,本可自行申辦使用,無須任意向他人索取借用,亦無輕易替他人申辦而長期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參酌政府、媒體近年來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個人金融證件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原審亦供稱:97年9月的時候我有交付一個SIM卡給「吳招榮」,我當時是在三重小巨蛋那邊做無業游民,他拿東西給我們吃,後來他就帶我們去辦0000000000這個門號SIM卡,門號是我自己要辦的,辦完之後我是想把門號借給「吳招榮」用,因為他無法辦門號,這個人也沒有告訴我為什麼不能辦的原因,後來我就把門號借給「吳招榮」,申辦門號SIM卡是需要費用300元,是我自己付費的,「吳招榮」說要用這個SIM卡,我就交給他,後來我問他卡片是否要還給我,他說卡片不見了。後來98年2月間辦0000000000這個門號SIM卡,也是在小巨蛋那邊辦理的,也是交給「吳招榮」,他也是向我說是同樣的原因,我就借給他,「吳招榮」都說要用在八大行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背面、第57頁)。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需支付必要之手續費用,無需特殊門檻即可申辦,卻因「吳招榮」想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以自己名義幫忙申辦,並於申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旋借給「吳招榮」使用,若其對於上開門號SIM卡「吳招榮」是否遺失,無從查證,實無復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再出借予「吳招榮」使用之必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上開門號SIM卡借予「吳招榮」,縱用於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助力,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先後交予「吳招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即該當於詐欺財之幫助犯行,殆屬無疑。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為「輕度智能障礙」,其於本案發生時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使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別是非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行為能力)均顯著降低。被告對於自己在電信公司所申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之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工具之行為本質之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及義務之認識,受其輕度智能障疑之影響,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年2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02476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以被告仍可自行至前揭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嗣仍記得門號號碼為何,並陳述如何同意將該門號SIM卡交付「吳招榮」供八大行業使用等情,顯然其日常生活關於一般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交易能力並未完全受影響。被告縱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惟既曾於
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對於詐欺犯罪自應有所認識,是其先後2次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吳招榮」供八大行業使用,「吳招榮」既不自行申辦,被告又不究明何因,「吳招榮」可能持供詐欺取財使用,被告應有認識,仍先後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客觀上已可預見上開電話門號SIM卡如予借用,可能遭「吳招榮」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猶基於幫助之犯意多次申辦電話門號SIM卡借予「吳招榮」。
(四)綜上,被告所辯上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收取其他人之帳戶,並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收取其他人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第一次交付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吳招榮」後,「吳招榮」所屬詐騙集團即實行上開詐欺行為,致被害人林麗美、 賴薇雨 、黃秀雲等3人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其先後2次幫助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第二次交付門號SIM卡予「吳招榮」之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第二次交付門號0000000000SIM卡予「吳招榮」之詐騙集團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影響,對於日常生活之因應功能及判斷能力均降低,足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行為時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原審未予調查究明被告係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核有未當。
㈡又被告第一次交付SIM卡予「吳招榮」之詐騙集團,致被害人3人受騙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論斷,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謀生困難,因「吳招榮」略施小惠,即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吳招榮」所屬詐騙集團供詐騙使用,危害交易安全,致被害人多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造成犯罪追查不易,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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