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無實體證據可資證實上訴人有罪,原判決僅依證人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二次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又證人於原審(似指第一審)雖以證人身分證述,然上訴人與證人實有共犯關係,原審並未審酌上情,即認定上訴人有罪,亦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意旨。㈡、上訴人於原審曾再聲請傳喚證人(即第一次、第二次運輸毒品者) 林丁猜 、 施宏機 ,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原審認為證人林丁猜、施宏機已在第一審到庭具結,行交互詰問,事證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然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包括聲請傳喚證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該證據,漠視上訴人之訴訟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林丁猜曾證稱:「當初被告(上訴人)、綽號『 添仔 』、『 阿吉 』成年男子說是要走私MDMA、愷他命入境。……上游告知即使被抓到了,刑責也不會很重」。足見林丁猜當初僅知要運輸、走私(下稱私運)之毒品為MDMA及愷他命,係遭上游毒梟矇蔽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林丁猜與綽號『 小添 』之郭姓男子接洽時,被告(上訴人)有聽到K他命,……」等語。綜合上情,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原則,上訴人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㈣、上訴人及證人施宏機僅知上游毒梟之綽號,就經驗法則而言,凡犯罪集團之幕後操縱者,均以綽號與下游者接洽,以防下游被查獲時,會供出上游者姓名。試問,上訴人如有引介他人私運海洛因之犯意,豈會以真實姓名為之,原審疏未審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私運(即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下旬,為幫助綽號「添仔」、「阿吉」(或稱「阿棋」)之成年男子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以私運者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報酬,引介林丁猜為「添仔」、「阿吉」從柬埔寨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經林丁猜允諾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為「添仔」、「阿吉」自柬埔寨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塊,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於同日晚上七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六塊(林丁猜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九十六年一月中旬,上訴人另為幫助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以私運者可獲得十八萬元之報酬,引介施宏機為「小林」從柬埔寨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經施宏機允諾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為「小林」自柬埔寨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八塊,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八塊(施宏機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皆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八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迭據林丁猜、施宏機結證綦詳,並有海洛因磚六塊、八塊扣案可稽。上訴人亦承認,確有引介林丁猜給綽號「添仔」、「阿吉」者,及引介施宏機給綽號「小林」者,為渠等從國外私運毒品入境,其雖否認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祇知渠等欲私運MDMA、愷他命入境云云。然而,上訴人引介林丁猜為「添仔」、「阿吉」私運違禁物入境,及引介施宏機為「小林」私運違禁物入境時,已明確告知係私運毒品,代價分別為二十萬元、十八萬元,迭據林丁猜、施宏機結證在卷。扣案之證物,經鑑定結果,林丁猜私運進口之六塊,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一四‧八八公克,純度80.68%;另施宏機私運進口之八塊,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八一八‧四九公克,純度81.85%,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830號、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56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資證明。上訴人亦承認,於 引介渠 等見面時,有言及私運毒品之事,僅避重就輕,辯稱係私運MDMA及愷他命云云。但一次私運二公斤餘之毒品,其代價竟高達二十萬元、十八萬元,所辯不知是第一級毒品,誤以為是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云云,自不足採信。另第一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及林丁猜、施宏機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一、受測人施宏機於測前會談稱渠所攜帶入境之貨品(海洛因)係被告甲○○要求攜帶入境的,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二、受測試人林丁猜於測前會談稱甲○○介紹渠出國運毒返台,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三、受測人甲○○(上訴人)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運送本案系爭之海洛因(施宏機、林丁猜等二人所運送之海洛因),且從未幫助林、施二人運毒之事,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之測謊鑑定書附卷可資參佐。足徵上訴人確有先後引介林丁猜為「添仔」、「阿吉」;引介施宏機為「小林」私運海洛因進口。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均與幫助走私想像競合)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辯稱係幫助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另上訴人雖再聲請傳喚證人林丁猜、施宏機,以證明其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惟林丁猜、施宏機均於第一審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渠等已陳述明確,無再訊問之必要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非單憑林丁猜、施宏機之證述,以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對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調查,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亦有明文。本件證人林丁猜、施宏機於第一審法院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行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一○一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再請求傳訊證人林丁猜、施宏機,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上訴人)有無參與運輸毒品行為」(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三頁)。係對於第一審已經調查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並非另有未經調查之證據請求調查。原審以林丁猜、施宏機已於第一審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渠等已陳述明確,無再訊問之必要,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漠視上訴人之訴訟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雖再指稱:其僅知「添仔」、「阿吉」及「小林」等人欲私運MDMA、愷他命等毒品進口,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原則,上訴人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上訴人所引介之林丁猜、施宏機,一次私運二公斤餘之毒品進口,其代價竟高達二十萬元、十八萬元。且上訴人所引介之林丁猜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私運「海洛因」進口被查獲後,猶於同月中旬再引介施宏機為毒梟私運毒品進口,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被查獲。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不知是第一級毒品,誤以為是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云云,不足採信,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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