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吉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方興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聰吉與 王依翎 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同居王依翎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6樓住處。被告於97年9月25日上午,因感情問題與王依翎發生爭執,王依翎心生不滿,即以跳樓尋死要脅被告。被告為阻止王依翎過激反應,遂萌生佯以自焚以嚇阻王依翎之意。適有不知情之其友人 張山崎 及張山崎友人 洪偉修 (張、洪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相約商談借款事宜,詎被告明知王依翎有搶奪其汽油並自焚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可能,竟貿然確信不會發生,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以其計程車油箱已無汽油為由,委託張山崎代為購買1瓶汽油,張山崎旋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又委託洪偉修代被告購買,並交付礦泉水空瓶1支予洪偉修,供為裝盛汽油之容器。俟洪偉修購得汽油1瓶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返回上址,並將該瓶汽油交付張山崎,張山崎旋再將之交付被告。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前開汽油1瓶返回其與王依翎同居處後,即在該址臥室內,對王依翎口出「妳要死我就先死給妳看」等語,並打開前開汽油瓶蓋,佯以恫嚇王依翎。而王依翎經被告言語刺激後,突搶奪被告手中汽油1瓶,且自其頭部往下澆淋,其後又趁被告搶回該瓶汽油之空檔,使用打火機引燃其沾有汽油上衣,致其受有全身體表面積92%之2至3度爆炸性燒傷,臥室內之衣櫃、床墊、電視櫃等物亦遭火勢波及而燒毀。嗣王依翎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98年4月21日因火燒重度及植皮引起多重臟器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過失致死及失火燒毀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李適存 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山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1瓶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0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57931號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356號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的行為與最後的結果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拿裝有汽油的瓶子打開之前,並沒有辦法預見被害人會有那樣的行為,任何人在那樣的條件情形下,都沒有辦法預見被害人有那樣的情形,所以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於原審辯稱:當天王依翎本來差一點就從16樓要跳下,伊把王依翎拉上來後就跟王依翎說妳要死我就先死給妳看,然後伊就打開裝有汽油的礦泉水瓶,想要把汽油淋在自己身上,但是王依翎就突然把裝有汽油的礦泉水瓶搶走並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伊見狀隨即將王依翎手上裝有汽油的礦泉水瓶搶走丟到浴室,這時候王依翎就點火,火一下子就燒起來,伊馬上過去撲滅火勢並將王依翎帶到浴室沖水,伊當天請張山崎去買汽油是想要自焚嚇王依翎,因為王依翎有憂鬱症,伊自焚這樣才能控制王依翎的行為,伊沒有想到王依翎會過來搶伊的汽油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號前,以其計程車油箱已無汽油為由,委託張山崎代為購買汽油1瓶,張山崎旋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委託洪偉修代為購買,並交付礦泉水空瓶1支予洪偉修供為裝盛汽油之容器, 嗣洪偉修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國石油中和站購得汽油1瓶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返回上址,並將該瓶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交予張山崎,張山崎旋通知被告下樓拿取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而被告在向張山崎拿取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前開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返回其與王依翎同居之住處,並在該址臥室內對王依翎口出「妳要死我就先死給妳看」等語,進而打開前開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瓶蓋,佯以恫嚇王依翎,此時,王依翎即出手奪取被告手中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並將其內之汽油自其頭部往下澆淋,並趁被告奪回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之空檔,使用打火機引燃其沾有汽油上衣,致其受有全身體表面積92%之2至
3度爆炸性燒傷,臥室內之衣櫃、床墊、電視櫃等物亦遭火勢波及而燒毀,嗣王依翎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98年4月21日因火燒重度及植皮引起多重臟器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山崎於警詢中、同案被告洪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0970165921號鑑驗書、9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57931號鑑定書各
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217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356號鑑定報告書等件(97年度偵字第28715號卷第70、72、97至109、112至117、173至193、218、220、221頁、98年度相字第565號卷第10、12至19、30、33、37至39、41至44、5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明知王依翎有搶奪其汽油並自焚致生公共
危險之高度可能,竟貿然確信不會發生,在取得委託張山崎所購買之汽油後,打開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瓶蓋,佯以恫嚇王依翎,致王依翎搶奪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並將其內之汽油自其頭部往下澆淋再以打火機引燃,因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然王依翎所引燃之汽油雖係由被告攜帶到場,且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瓶蓋亦係由被告所打開,然單純攜帶汽油並打開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瓶蓋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並不會引發火勢,王依翎之所以受有全身體表面積92﹪之2至3度爆炸性燒傷,及臥室內衣櫃、床墊、電視櫃等物因遭火勢波及而燒毀,實乃係因王依翎搶奪被告手中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後,自行將汽油由頭部往下澆淋,復自行以打火機引燃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攜帶汽油到場並打開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瓶蓋之行為,與王依翎之死亡結果及臥室內物品遭燒毀之結果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證人 趙立華 即案發當時冠德住易社區警衛保全組組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冠德住易社區管理中心執勤時,發現中和市○○街○○號16樓之1住戶的火災警報器發報,我隨即上樓查看現場,確認有火災發生,我即刻通報119處理;我到達現場發現火災後,我隨即拿火災住家門口的滅火器要進入火場滅火,但是火災現場住家的門有上鎖,我於是向火場內住戶呼喊,叫火場裡面的人開門,呼喊約1分鐘後,火場裡面有一名約30-40歲左右的男子來開門,開門後我發現火場裡面有兩人,一男一女,男生我不認識,女生現任我們冠德住易社區財務委員,我進到火場裡面滅火,在滅火的同時我看見那名男子在廁所幫王依翎沖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15號卷第42頁),另被告於案發後確受有臉部、雙手2至3度燒傷,佔全身體表面積11﹪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佐 (見97年度偵字第28715號卷第7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在王依翎搶奪其手上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並將瓶內之汽油自頭部澆淋而下後,立即將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奪回,且在發現王依翎利用其奪回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之空檔以打火機引燃火勢時,亦有立即從事救護王依翎之行為一節,並非虛構;再者,依被告供述:案發當天,我早上睡起來看到她作勢要跳樓,我很生氣也很害怕;她很早以前有和我說過她有憂鬱症,她說她有雙重人格,我於97年3、4月間我有帶王依翎去新店耕莘醫院看心理輔導,她和我在一起之前也有自殺過3、4次,好像住在慶生醫院治療,和我在一起時也有自殺紀錄,是在汐止湖前街住處,她當時拿玻璃割腕自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15號卷第303頁),另告訴人即王依翎之子李適存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覺得我母親不是會輕生的人,因為她很重視我跟我妹妹,我母親有憂鬱症,但是是要被刺激到才會發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15號卷第225頁),證人趙立華於警詢中亦證稱:至於遭火燒傷的王小姐,以我的認知,她平日生活很樂觀,且待人和善個性開朗應該無輕生的念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15號卷第45頁),足見王依翎雖有憂鬱症之病史,但平日個性開朗樂觀,且先前亦從無自焚之舉動,是以當日被告攜帶汽油到場並打開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瓶蓋之目的,係因其與王依翎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欲佯以自焚以嚇阻王依翎而已,當時被告並無潑灑汽油之舉動,亦未持有火源,以王依翎過往之行為表現,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已可預見王依翎將有搶奪其汽油進而自焚致生公共危險而確信其不會發生。
㈢因之,王依翎用以自焚之汽油雖係由被告攜帶到場,然以被
告當時除攜帶汽油到場並打開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瓶蓋外,並無其他以汽油潑灑王依翎或攜帶火源甚且引燃火源之動作,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攜帶汽油到場並打開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瓶蓋之行為,通常不會發生引燃火勢之結果,本件火勢之所以引發,實係因王依翎自行以汽油自頭部澆淋而下並點火此一偶然之因素加入所致,而王依翎雖有憂鬱症之病史,但平日個性樂觀開朗,依過往之行為表現,亦從無自焚之舉動,實亦難認被告對其攜帶汽油到場將有導致王依翎搶奪其汽油並自焚致生公共危險一節已有所預見,而確信其不會發生,再輔以被告在王依翎奪取其手中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後,旋即將之奪回,在王依翎引火自焚時,亦立即對之進行滅火、沖水等救護舉動,更可見被告在發現王依翎此等突發之自焚舉動後,已盡其注意予以救護,是被告攜帶汽油到場並打開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瓶蓋之行為顯與王依翎之死亡結果及臥室內屋品遭燒毀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之
行為與王依翎死亡結果及臥室內物品遭燒毀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及失火燒毀物品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及失火燒毀物品罪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被告於取得汽油後,返回被害人王依翎之住處,對王依翎口出「妳要死我就先死給妳看」等語以自焚要脅王依翎,進而打開前開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蓋,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事先攜帶汽油瓶至王依翎住處,應可預見倘繼續與王依翎發生爭執,爭執中引燃汽油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又被告知悉王依翎生前患有憂鬱症,且有多次自殺之紀錄,事發當天雙方亦因感情問題再度發生爭執,王依翎並以跳樓自殺要脅被告,惟被告仍將具有高度可燃性汽油攜至王依翎住處、打開汽油瓶蓋欲以自焚等言語刺激患有憂鬱症及有多次自殺紀錄之王依翎,被告自始至終是否不具有對於王依翎因言語刺激即生搶奪汽油瓶自焚之預見可能性,即非無疑。又患有憂鬱症之病患精神狀態多屬不穩定,易受情境影響,舉凡各種輕微刺激均有可能引發患者情緒波動,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於案發前業已與王依翎同居八、九個月,理當知之甚稔,非常明瞭王依翎之病史且有所預見。另自焚亦屬自殺型態之一,原審以王依翎過往自殺記錄中並未有自焚之舉動,而認被告主觀對於王依翎搶奪汽油瓶進而自焚並致生公共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尚嫌速斷。㈡本件王依翎之自焚行為係導因於被告於雙方爭執後,攜帶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可燃性之汽油至王依翎住處,並打開汽油瓶蓋以自焚等言語刺激王依翎之行為所致,被告既已預見汽油引燃之高度可能性,對於王依翎引火自焚之死亡結果及臥室內物品遭燒毀之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爭執後將汽油攜至有人居住之集合住宅,復打開汽油瓶蓋以自焚言語刺激王依翎等舉動,實為重大過失行為,原審率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㈢證人張山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告知伊要報復他人,所以叫伊買汽油等語,該證述對於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具有關鍵性影響,且被告於偵查中就過失致死之行為亦自白不諱,原審未予調查審酌,認事用法有違誤。㈣被告對於王依翎搶奪其汽油進而自殺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主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且其持高度危險性及可燃性之汽油至王依翎之住處,復以自焚等言語刺激患有憂鬱症之王依翎等過失行為,與王依翎引火自焚致生公共危險之死亡結果間,難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之過失」,亦構成刑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之「無認識之過失」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她起來時就要自殺,我阻止她,因為我要跟他分手。她把我的汽油搶去,她自己有跟我說她有憂鬱症,有雙重人格,但我不知道她的憂鬱症這麼嚴重。汽油拿回來的時候我對她說你這樣盧,又不讓我出去,我就嚇她說要死給她看,結果她把汽油搶去,點燃打火機,我就救她。我不知道她會搶,我真的沒有想到,我是自己假裝要淋,她把我搶去,我要搶回來。她在抽菸,本來就把打火機拿在手上,一邊淋一邊點火。我去搶,我自己也受傷,我看到的時候就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100年3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至12頁),是以,王依翎用以自焚之汽油雖係由被告攜帶到場,然係因當日被告與王依翎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王依翎欲跳樓自殺,被告遂打開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瓶蓋佯以自焚以嚇阻王依翎欲自殺之行為,被告並無進一步以汽油潑灑王依翎或引燃火源之舉動,而汽油本身雖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可燃性,倘僅單純將汽油攜入住處內,甚或打開瓶蓋、言語恫嚇,在一般之經驗法則下,均不必然皆發生引燃火勢之結果與情形。本件火勢之引發實係導因於王依翎猝不及防搶奪被告手中汽油,並自頭部澆淋且點燃火源之偶發因素所致,本屬王依翎之個人行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王依翎之死亡結果及臥室內屋品遭燒毀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嗣後奪回王依翎手上汽油,並進行滅火、沖水等救護舉動,可認被告已盡其注意予以救護,是被告攜帶汽油到場並打開該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瓶蓋之行為顯與王依翎之死亡結果及臥室內屋品遭燒毀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㈡按自殺之手段、方法層出不窮,縱被告知悉王依翎曾有割腕自殺紀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稱真得沒有想到、並不知道王依翎會搶汽油等語;是衡之經驗法則,被告本無從預見王依翎所欲採行自殺方式,更難有預見王依翎會有突發搶奪汽油進而引火自焚致生公共危險之舉,尚不得徒憑被告攜帶汽油進入住處、打開瓶蓋、言語嚇阻,即推測被告主觀上能預見王依翎搶奪其汽油進而自殺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山崎,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檢察官對證人張山崎傳喚未到,表示沒有意見;另核閱張山崎警詢筆錄並無張山崎指稱「被告有告知要報復他人」之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指明。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及失火燒毀物品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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