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蔡德軒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員,於98年10月31日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89,034元。被上訴人為依據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商業團體,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適用「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個月退休金,伊可領退休金4,600,013元【89,034×2(基數)×25.8329(服務年資)=4,600,013】。惟被上訴人以其自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下稱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內部成立儲金管理委員會結算伊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公自提儲金(其中公提儲金為891,370元、自提儲金為404,418元),而於88年間先給付伊1,295,788元,伊退休時僅以伊自系爭服務規則修正施行後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年資(即8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計算伊可得之退休金為1,810,435元【89,034×2(基數)×10.1671(服務年資)=1,810,435,扣除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98年10月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雇主部分負擔至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專戶之60,660元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伊1,749,775元】,顯然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扣除前揭公提儲金891,370元、已給付1,810,435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退休金1,898,208元(4,600,013-891,370-1,810,435=1,898,208),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9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所定退休金發給標準,僅為準則性規定,並非工商團體給付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7年5月30日作出釋字第643號解釋在案。伊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且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38條之規定,而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再於88年間將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更名為系爭服務規則,並參照伊當時之財力,修正退休金之發給標準,因修正後之退休金發給標準較高,對於修正前依系爭管理規則及實施要點而提撥之自、公提儲金之處理方式,訂定第43條第1項、第2項處理之,已結算上訴人迄88年8月31日止之年資,計算其可領取之公、自提儲金給付予上訴人。上開要點及規則均報經內政部備查,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退休時得領取之退休金,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伊亦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已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上訴人自73年1
月1日起任職,擔任專員,於98年10月31日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89,034元。
㈡被上訴人於88年8月間刪除87年11月修訂之系爭管理規則第
41條規定後,增訂第38條第2項及第43條規定,並將系爭管理規則更名為系爭服務規則。其中增訂之第43條規定:「本會原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退休、撫恤、資遣給與標準及其相關辦法,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廢止,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及工友之退職金,按上述原訂之相關給與辦法結算至本規則修訂施行前應給付數額發給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退職金、撫恤金、資遣費之給付,以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按本規則相關標準給與之。」,內政部於88年8月11日以臺(88)內中社字第880532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系爭服務規則自88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系爭服務規則見原審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17號(下稱117號)卷19頁至23頁,第43條規定見23頁、內政部函見18頁】。
㈢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結算上訴人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年資,並給付上訴人公提儲金891,370元,自提儲金404,418元,計1,295,788元(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見117號卷24頁)。
㈣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退休時,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規則第
43條第2項規定,計算上訴人自8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年資(10.1671年),每年服務年資2個基數,核算退休金計1,810,435元,扣除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98年10月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之雇主部分負擔計60,660元後,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1,749,775元支票,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退休金估算明細表、支票影本見117號卷25頁、26頁)。
㈤內政部79年6月29日台(79)內社字第811416號令修正發布
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系爭管理辦法見117號卷32頁至36頁,第45條見35頁反面,嗣98年11月2日修正該管理辦法,新管理辦法見117號卷37頁至39頁,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退休,故不適用新管理辦法)。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工商團體給付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其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上開規定,不能適用被上訴人自訂之系爭服務規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管理辦法僅為準則性規定,非強制規定,其已另訂系爭服務規則,且經內政部同意備查,應屬合法有效,其已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業全部付畢等語置辯。則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屬於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自訂之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之規定,是否因牴觸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
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甚明)。查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7年5月30日作出釋字第643號解釋在案,其解釋文揭示:「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另其解釋理由書更詳細闡述:「..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修正發布之系爭管理辦法,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係內政部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嗣71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增訂後,內政部又於79年6月29日修正發布系爭管理辦法,可知商業團體法第72條增訂後,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據。...商業團體法第72條僅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至於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內容,是否包括退休金之給付,固未為具體明確之規定。惟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密切關係,是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之權益,應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且考商業團體法於71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第72條之規定,則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自為該條授權規範之事項。系爭管理辦法第45第1、2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惟該等規定係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進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且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是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有該解釋文可稽【見117號卷52頁、原審99年度審勞訴字第1號(下稱1號)卷18頁至20頁】,本院應受釋字第643號解釋效力之拘束,無從另行認定上開條文之效力,故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僅為準則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各商業團體仍得衡酌自身團體之財力狀況,而訂定各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云云,即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於73年間訂定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經內政部於74年6月28日以74台內社字第326413號函准予備查,其38條規定:
「本會職員退休、撫恤及資遣給與標準,得視本會財力,參照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之規定訂定之」,另依上開規定,訂定系爭實施要點(74年7月26日經理事會修正通過),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發給,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訂標準,於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每月發薪時,自各職員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為「自提儲金」,另依各員職等提存率提存「公提儲金」,以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即退休金【見被上訴人73年11月29日理事會紀錄,附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89號(下稱89號)卷57頁、系爭實施要點見117號卷8頁至10頁、系爭管理規則附原審94年勞訴字第166號訴外人 吳毓華 與被上訴人間之給付退休金卷內14頁至20頁,經本院調卷影印後附本院卷61頁至66頁】。嗣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將系爭管理規則更名為系爭服務規則,並參照伊當時之財力,修正退休金之發給標準,而於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因修正後之退休金發給標準提高,對於修正前依「管理規則」及「實施要點」就過去服務年資提撥之「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處理方式,於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會原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標準及其相關辦法,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廢止,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及工友之退職金,按上述原訂之相關給與辦法結算至本規則修訂施行前應發給數額發給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退職金、撫卹金、資遣費之給付,以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在本會連續服務年資為限,按本規則相關標準給與之。」,並經內政部於88年8月11日以臺(88)內中社字第880532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內政部函見117號卷18頁、修正後之系爭服務規則見117號卷19頁至23頁、第43條見23頁)。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之規定,係被上訴人於88年間衡量當時自身之財力狀況,對於所屬會務工作人員舊制之退休金給付條件,為較有利之修正,而為使新舊制之退休金計算制度能銜接,始規定第43條以茲適用。故上開條文應屬合法有效,況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業如前述,是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之規定,縱使與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同,仍難認其為無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會務工作人員仍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指摘上開條文為無效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業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結算上訴人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年資,給付上訴人公提儲金891,370元,自提儲金404,418元,計1,295,788元,有上訴人之明細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職員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公自提儲金提領支付表、支票影本可稽(見117號卷24頁、89號卷51頁、52頁)。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退休時,被上訴人再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計算上訴人自8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年資(10.1671年),每年服務年資2個基數,核算退休金計1,810,435元,扣除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98年10月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之雇主部分負擔計60,660元後,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1,749,775元支票,由上訴人受領,亦有上訴人之退休金估算明細表、支票影本為憑(見117號卷25頁、2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已全部給付退休金完畢等情,洵屬可採。上訴人已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其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殊非可取。
㈣另訴外人吳毓華以同一事由,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經原審於95年2月14日以94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吳毓華之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吳毓華之上訴,均認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之規定合法有效,嗣最高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廢棄本院前揭19號判決,其所持理由認為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而改判吳毓華部分勝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歷審判決見117號卷40頁至50頁),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以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為由,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大法官會議於97年5月30日作出釋字第643號解釋在案,如前所述,上開解釋文已明確說明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準則性之規定,即非強制規定,故本件訴訟之情形與訴外人吳毓華之訴訟,已有所不同,本院認定不受前揭確定判決結果之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之規定,既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並已受領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給付之全部退休金,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之差額1,89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