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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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代價,將所有 之愷 他命三包販賣予 凃龍山 等情,係引凃龍山於另案供稱:「(法官問:本件所購入之愷他命價格?)之前就已講好一包約四十萬元左右」、「(審判長問:扣案之 三包愷 他命都向 豆姐 買?)對,一包約四十萬元出頭」等語,為認定之證據。然凃龍山所稱三包愷他命之價格係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或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價格一百二十萬元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承辦警員 龔誌銘 於另案凃龍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證稱:「我們一路跟到屏東,到屏東後凃龍山停車到死巷迴轉,我們只好在外面等候,七點左右,他打電話向『姐仔』說他已到屏東,過了大約十分鐘,他往他住處開,我們一路跟他回來……」等語;第一審法官勘驗上開偵訊錄音並製作譯文,龔誌銘當時確實證稱:「到屏東,我不清楚那是什麼路轉進去,然後他拐到一條死巷子之後,迴轉停在路邊,因那個地方,不好跟監,所以我們只能夠在外圍,然後他就一路開回高雄」、「等下來之後,他打電話給『姐仔』,說他到了,然後過了不到十分鐘,他往他住處方向開,我們一路跟他回來……」等語。依龔誌銘前開證述,案發當日其等跟監凃龍山時並未跟車進入死巷內,則龔誌銘嗣後供稱跟車進入死巷內,並親眼目擊一位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左右,長髮之女子拿一個紙袋交給凃龍山一節,即與前開證述不一致,其證詞難謂無瑕疵。原審對於龔誌銘前開證稱在外面等候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理由嫌有不備。㈢、龔誌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們就一路跟監他(指凃龍山)至甲○○的住處,凃龍山到的時候我們的現譯機房有向我們反應凃龍山有打電話給甲○○,凃龍山到了以後就下車,上訴人就走出來,當時天色已暗,我有看到一位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左右,長髮的女子拿一紙袋交給凃龍山,之後凃龍山就上車並開車往高雄方向行駛……」;另又結證稱:「(問:他們會面的地點是在門口還是在屋內?)在 張女 家門口,凃龍山並沒有進去」、「(問:凃龍山拿到之後做何處理?)他就上車離開」、「(問:你有無看到凃龍山交錢給甲○○的動作?)沒有。他拿了袋子就上車了,我印象中他們連交談都沒有,時間大概十幾秒,他就上車了」、「我能確定,因為沒有其他的紙袋,而且跟我看到甲○○交給他的紙袋是一樣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凃龍山迴車後,就把車子停在被告家門口,應該是停在正門口,停車後凃龍山有下車,下車後就到被告家門口」、「(問:你站的位置,可否看到被告住處的門口?)可以,因為我站的位置與被告住處之間有種樹,但我可以從縫隙中看到」、「(問:你站的位置距離被告住處,大約多遠?)差不多至少五十至一百公尺」云云。亦即龔誌銘於本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伊親眼目睹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將裝扣案毒品之紙袋交給凃龍山。但龔誌銘於前開另案證稱於跟監凃龍山時,因凃龍山進入死巷而沒有跟進去,在外面等候等語;於本件偵查及第一審作證時,又改稱有跟凃龍山進入死巷,並有看到上訴人交付毒品給凃龍山,前後矛盾不一致,何者可採,即有詳查之必要。又龔誌銘雖證稱有跟車進入死巷內,然關於凃龍山停車的位置,龔誌銘先證稱是停在上訴人家之正門口,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又證稱車是停在車庫前之巷子口,前後不一致。再關於龔誌銘看到上訴人時之位置,龔誌銘於第一審審理時在地圖上所指出之位置,與在原審現場履勘時所陳述之位置完全不同。於第一審證稱伊所在位置距離上訴人住處至少五十至一百公尺,但原審現場履勘時所陳述之位置距離上訴人住處僅二十六公尺。於第一審係證稱伊從樹的縫隙中看到上訴人,但現場履勘時伊所指出之位置與凃龍山住處間並無任何樹木。則龔誌銘關於其進入死巷後所在位置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係於原審現場履勘時發現伊在第一審所述之位置根本無法看到上訴人家門口,才臨時改變其證述,是否係為了找到在現場可以看到上訴人之位置,因此才在現場證述時又修改其證詞,即非無可能。原審對於龔誌銘上開前後矛盾、充滿瑕疵之證述,自應加以查證釐清,否則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㈣、龔誌銘稱看到一位長髮女子交付一個紙袋給凃龍山,惟依其最後之證述,以其在現場所站立之位置、凃龍山車子之位置、上訴人站在車子助手席旁等情,龔誌銘應該看不到站在休旅車後方之上訴人。即使如原判決所認,龔誌銘確可目擊所指交易當事人之上半身,惟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面對面交付提袋等物品時,應該不會高舉過人之上半身,故龔誌銘不可能看得到上訴人與凃龍山間有無交付一個紙袋的動作,則龔誌銘證稱看到上訴人交付一個袋子給凃龍山等證詞,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顯非無疑竇,原審未再傳訊龔誌銘釐清上開疑點,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㈤、龔誌銘於偵審中及現場履勘時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其修改供詞之目的,顯在使法院相信其確實目擊上訴人交付一紙袋給凃龍山。故關於凃龍山至上訴人住處時,其停車之位置、下車後與上訴人在何處談話、停留之時間等細節,攸關龔誌銘證述之憑信性,自有傳訊龔誌銘作證查明之必要。原審對龔誌銘於履勘現場時之供述,與其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之處,未能於審判時予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有詰問之機會,亦未再傳喚凃龍山作證,查明現場實際情形與龔誌銘所述是否一致,或令二人對質,即採信龔誌銘片面不實之證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諭知褫奪公權三年及相關沒收之從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依憑凃龍山、警員龔誌銘、 陳世崇 等證人之證述,扣案毛重三0一0公克之愷他命三包,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扣 案愷 他命照片一張,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勘驗筆錄,勘驗監聽凃龍山使用00000000000與「豆姐」使用之00000000000電話,及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0與 張維善 使用之0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錄音內容及監聽通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綜合判斷所得之心證理由,並對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卷查證人凃龍山、龔誌銘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均經辯護人及檢察官為交互詰問及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當庭經由辯護人表示對證人龔誌銘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未再聲請傳喚該二證人到庭作證,有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㈤任意指摘原審未予上訴人或辯護人詰問龔誌銘之機會,調查猶有未盡云云,核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證人龔誌銘有目睹上訴人交付紙袋予凃龍山之可能,及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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