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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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訴人 謝宜蓁 原名: 謝璧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上訴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8,675元本息,嗣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42,2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長期旅居日本,因被上訴人推銷人員范 金蓮 之推薦,
於民國95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臻品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華嚴淨地」骨灰罐,價款各為8萬元,及簽訂臻藏生前契約書2份,價款各為14萬元。嗣於95年7月27日,為買受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商品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3份,價款各為25萬元。就上開價款之支付,兩造依臻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臻藏生前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合意以上訴人持有之日本信用卡於5年期間按月支付分期款項,並簽訂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詎被上訴人竟未徵得其同意,自98年1月起擅自變更付款方式,因上訴人所持用之日本信用卡分期付款銷帳方式,不得重新改變,被上訴人此舉造成上訴人於日本銀行之信用受損,信用卡並因此遭停用。上訴人於98年
3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時,始知悉兩造持有之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背面記載事項有異,其所執有之系爭授權書背面僅有「ACH代收業務參加單位一覽表」,並無「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條款」之記載。被上訴人未告知該分期付款約款,且該約款第7條第(E)項:「當龍巖人本與指定銀行終止本項服務業務時,除本授權書另有約定外,則本授權書不生效力」之內容,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3條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該分期付款約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依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系爭臻品買賣契約、臻藏生前契約、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應全部無效,被上訴人自應負回負原狀之責。
㈡縱認系爭契約不因上開事由而無效,然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
人故意未告知系爭分期付款約款內容所簽訂,上訴人顯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98年3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㈢爰依消保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6條但書、民法第11
3條,或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款742,250元。
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2,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授權書為1式4聯,第1聯背面印有系爭分期付款約款
,該聯授權書正面前言載明:「立授權書人已詳閱背面約定條款,同意授權予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按期扣款代付下列指定契約書之應付分期款」等語。該段記載位於頁首,甚為顯著,並緊接於上訴人簽名處上方,與該頁其他文字大小並無不同,更無任何縮小隱藏之情事,上訴人於簽名欄處簽名,顯已詳閱系爭授權書之背面約款,則不論上訴人所執之授權書第4聯背面記載是否與前3聯相同,上訴人顯已詳閱並瞭解授權書背面約款後,始簽立系爭授權書,自應受系爭分期付款約款之拘束。而系爭分期付款約款第7條規定共有5項,僅(E)項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該條規定並未偏惠被上訴人,反較有利於上訴人,亦未加重上訴人之繳款義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13條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該分期付款約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應全部無效,尚不足採。
㈡系爭分期付款約款縱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然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與系爭授權書,係以個別契約書之形式分別為之,並無消保法第16條規定所稱之全部與一部關係,該約款縱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應全部無效,難謂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無法再提供信用卡自動扣款服務,然被上訴人已
提供「信用卡手刷單」,以利上訴人繼續履約,上訴人僅需一次將剩餘期數分別填寫「信用卡手刷單」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期提示手刷單付款即可,其繳款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信用卡分期繳款」之約款,並無不合。惟上開繳款方式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迄今未再繳納分期款項,其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受詐欺或顯失公平,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亦不足取。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臻品買賣契約書2
份(契約書編號:LUHAA-01122、LUHAA-01123),向被上訴人買受「華嚴淨地」骨灰罐,價款各8萬元,並簽訂臻藏生前契約書2份(契約書編號:LUIAB-00056、LUIAB-0005
7),價款各14萬元。㈡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約書3份(契約書編號:N-030011、N-031336、N-031337),向被上訴人買受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商品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價款各25萬元。
㈢就系爭買賣價款之支付,兩造合意以上訴人持有之日本信用
卡於5年期間按月支付分期款項,並簽訂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訴人業已給付價款742,250元。
㈣系爭自動分期付款授權書1式4聯,採複寫方式,由上訴人
於第1聯正面填載授權分期付款所用之信用卡相關內容並簽名後,即自動複寫至第2至4聯,第1至3聯分別由被上訴人、金融機構/郵局主辦行、金融機構/郵局聯行留存,第
4聯由上訴人留存。該授權書僅其中第1至3聯背面印有「自辦件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條款」,其第7條(E)項記載當被上訴人與指定銀行終止本項服務業務時,系爭授權書不生效力等語。
㈤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之信用卡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業務業已終止。
㈥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業已收受送達。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授權書之系爭分期付款約款有無消保法第13條第1項、
第14條之情形?系爭契約是否因此具備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全部無效?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華嚴淨地」骨灰罐、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商品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並簽訂生前契約,關於價款之支付,買受人得選擇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支付之方式,買受人得選擇匯款、支票、信用卡支付,系爭授權書僅於選擇分期付款並同意自動轉帳時始須簽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非必然簽立系爭授權書,觀諸系爭契約即明(原審卷第4-110頁)。而系爭分期付款約款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3條第1項、是否具備消保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僅與該約款是否構成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有關,其所涉及者僅系爭授權書即授權自動轉帳代繳之約定有效與否之問題,與買受骨灰罐、塔位商品、生前契約之系爭契約間,並無消保法第16條所定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約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依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應全部無效,容有誤會。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
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所執之系爭授權書第4聯無系爭分期付款約款之內容,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授權書第4聯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1頁)。惟查:
⑴系爭授權書(包括上訴人所執之第4聯)正面「契約書持有
人簽章欄」簽名處之上一行,載明:「立授權書人已詳閱背面約定條款,同意授權予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按期扣款代付下列指定契約書之應付分期款」等語,有系爭授權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1、118頁)。該段文字記載位於系爭授權書頁首,其字句明顯醒目,且緊鄰上訴人簽名處上方,與該頁其他文字大小復無不同,更無任何縮小隱藏之情事,衡諸常情,上訴人於該簽名處簽名,當無忽略該段文字記載之可能,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授權書尚有背面條款。而上訴人自承因系爭價款得以信用卡分期繳款,其始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關於信用卡分期付款相關約定即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條款為何,自為上訴人所重視,縱其於簽名時忽略上開文字之記載,亦必當就此注意詢問,其就系爭授權書之背面約款為何,應有所悉,否則其持有之系爭授權書第4聯正面已記載「詳閱背面約定條款」等語,何以其歷時近3年均未探詢所謂之背面約定條款為何?是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授權書第4聯雖無系爭分期付款約款之內容,然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應已向其明示其內容,依正常情形,該內容亦非上訴人所不知或所不能預見,依消保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上訴人即應受該約款拘束。是縱認系爭分期付款約款與系爭契約間有消保法第16條所定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該約款仍應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應全部無效,尚非可採。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謝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讓我們簽契約時,正面部分有讓我們看,背面沒有讓我們看,也沒有解釋,也沒有說明」、「(當天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無提到如果信用卡配合的銀行終止契約,就無法用信用卡分期付款?)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查:證人謝菊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分期付款約款攸關該約款是構成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之內容,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甚鉅,其所為證言本難免偏頗而難憑採。實則,證人謝菊亦證稱:「(叫金蓮這個人,用臺語還是用國語向妳們介紹?)她用臺語,部分用國語介紹,國語部分我聽不懂」、「(如果關於信用卡分期是用國語解說,妳是否就不清楚?)他們簽契約時,我就坐在旁邊,我有聽到他們在講,我女兒要用信用卡從日本那邊刷回來,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同意,表示沒有問題,我們才簽署契約,用國語解說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係以國語、臺語介紹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之內容,證人謝菊既聽不懂國語,其所聽聞者即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介紹內容之全部,其所為證言,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未說明系爭分期付款約款之憑據,自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消費者是否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
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系爭分期付款約款第7條(E)項固約明被上訴人與指定銀行終止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業務時,系爭授權書不生效力,然該條所定系爭授權書不生效力之情形共計5項,除(E)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外,餘均與買受人有關,甚或係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該規定並未偏惠被上訴人,亦未加重買受人(上訴人)之義務,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系爭授權書之目的在於授權被上訴人按期於付款期日自買受人之帳戶或以買受人之信用卡轉帳代繳,系爭授權書如不生效力,僅生無法自動轉帳之效果而已,買受人仍得透過定期匯款或交付信用卡手刷單之方式支付價款,甚或得以一次交付各期信用卡手刷單,由被上訴人按期提示手刷單付款之方式,達到系爭授權書自動轉帳之效果,買受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因系爭授權書不生效力而生影響,亦難謂對買受人(上訴人)顯失公平。是縱認系爭分期付款約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依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亦非全部無效。至上訴人主張因其持用之日本信用卡分期付款銷帳方式,不得重新改變,被上訴人擅自變更付款方式,造成其於日本銀行之信用受損,信用卡並因此遭停用,固據其提出停卡通知書為證(原審卷二第78、84頁)。然該停卡通知書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持用之信用卡業已停用之事實,關於上訴人所持用之日本信用卡分期付款銷帳方式是否不得重新改變、該信用卡停用之原因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停止自動轉帳代繳所致,均屬不能證明,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約款顯失公平,難謂可採。
⒋承上,系爭分期付款約款與系爭契約間並無消保法第16條所
定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該約款亦未違反消保法第13第1項規定,或具備第14條所定之情形,對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應全部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分期付款約款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查:上訴人所為之陳述縱若屬實,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亦僅係消極未告知系爭分期付款約款而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即難憑採。且系爭授權書固因被上訴人與指定銀行終止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業務而失效,惟被上訴人旋表明上訴人得以信用卡手刷單之方式支付其分期款,有被上訴人公司98年3月20日龍(98)總字第080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16頁),顯見被上訴人無意變更上訴人得以信用卡分期付款之繳款方式,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應無以隱匿此一約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確無詐欺之故意。況承前所述,上訴人已於載明「立授權書人已詳閱背面約定條款」文字之下方簽名欄簽名,該等字句明顯醒目,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當已知悉尚有背面條款,且該背面條款之內容為何,亦為其所悉,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其主張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期付款約款與系爭契約間並無消保法第16條所定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該約款亦未違反消保法第13第1項規定,或具備第14條所定之情形,對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應全部無效,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並無詐欺情事,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洵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或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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