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永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78號),經被告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3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隋永義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隋永義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下午6時21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基於侮辱公署之意,以台語對中山分局辱稱:中山分局都是吃屎的、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卒仔等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隋永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其南汪冠郎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譯文(偵卷第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3-4
8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公然侮辱公署罪。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竟於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以公然辱罵公務機關方式表達不滿,影響公務遂行,有損公務機關尊嚴,手段殊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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