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永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
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隋永義於民國100年6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2段45巷口,搭乘由告訴人李宜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甫於乘車途中,在車內即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近中山北路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前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握拳敲毀上開計程車車頂燈殼,致令不堪用,嗣因中山分局值班員警見狀向前查看,並帶同被告至中山分局內詢問時,被告竟又基於侮辱之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第
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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