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四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年在軍中服兵役期間逃亡而犯逃亡罪,遭乙○○依法移送軍法審判,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執行完畢後,仍心存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南縣○○鎮○○路○○○號四樓之乙○○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南縣展業處辦公室內,邀乙○○前○○○鎮○○路三皇三家餐廳見面,乙○○以為部隊胞澤相互探訪,不疑有他而應約,詎甲○○於乙○○到達後向乙○○恫稱:何人移送就要割斷其腳筋,你必須拿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解決云云,乙○○聞言心生畏懼,應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辦公室付款,甲○○見已事成,旋即離去。翌日(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甲○○委由不知情之 張瑞瑢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乙○○之辦公室取款時,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能遂意得款。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乙○○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恐嚇乙○○,因伊服役時逃兵遭乙○○移送軍法審判,乙○○為彌補伊,並約伊在乙○○之辦公室內付款,伊才找張瑞瑢一起去,伊係遭乙○○誣陷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所供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面額共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犯行已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對其被訴犯行,被告上訴狀辯稱:係乙○○於服役時積欠伊十五萬元,伊才依約前往取款;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辯稱:「他(乙○○)說要彌補我」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其前後所供已有矛盾,則不能無疑。又被告事隔七、八年後,經透過訴外人 張文忠 取得被害人之電話,始與被害人有所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詳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惟如被害人真有積欠被告十五萬元等情,被告其間竟未曾聞問,遲至七、八年後始向乙○○追索,即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就此所辯,顯不可信;而被告於服役時曾因逃兵遭被害人依法移送軍法審判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被害人將被告以逃亡罪移送軍法審判,乃依法令所為,並不因此而對被告負任何補償之義務,是被告所辯:被害人要補償伊云云,亦無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未遂罪。又被告雖恫嚇被害人須交出十五萬元,否則就要割斷其腳筋等詞,惟其尚未得款,即遭警逮捕,是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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