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原審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惟法院查封之物品,應追究是否已失去物之通常效用,非追究放在何處。本件查封物品確因風吹日曬而失去效用,自訴人曾請求管區警員到場鑑識屬實。而法院所示之保管地點,並未見查封之物品,法院在被告出庭說明該物在何處之前,即駁回自訴,似嫌速斷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被告以抗告人積欠伊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元,而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執行法院因予查封抗告人之財產,並交與被告保管,詎被告未盡保管義務,使上開保管之物,或任由風吹日曬,甚或不知去向,案經經抗告人提起自訴。原裁定法院以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及毀棄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經查:㈠按侵占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該不法所有意圖,則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自明。又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如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期間內提起本訴而遭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就如附表物品之持有關係,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0號准許被告在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合法保管前開物品,是被告對上開物品之持有,尚非於法無據。縱抗告人所陳執行法院命被告保管物品或有遺失等情屬實,亦僅屬被告就上開物品保管不當,抗告人本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為優先受償。至抗告人若於假扣押期間內欲索回查封物品清單第六項至第十二項之物品,自應依照民事訴訟程序,或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或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非循刑事救濟途徑,否則殊與刑法最後手段性意旨相違。是本件抗告人與被告間因假扣押程序所衍生之糾紛,抗告人本得循相關民事程序途徑加以解決,抗告人未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糾紛,遽憑主觀上之臆測而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本即與刑法最後手段性意旨相違;而經查被告持有抗告人前開附表所示之物,既非於法無據,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本件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得僅因被告與抗告人間之民事糾紛,遽斷被告侵占之犯行。
㈡抗告人因假扣押程序所衍生之糾紛,本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前已述及。故縱
抗告人所有之物品確因被告保管不當,而致減損效用,抗告人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抗告人捨此民事求償途徑,遽循刑事訴訟途徑冀圖要求國家以刑罰權相繩,殊與刑法謙抑性原則意旨有間。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保管抗告人前開之物品迄今已逾一年,而據抗告人所提之照片觀之,被告將查封抗告人之物品所置放之地點,其四面有牆垣,已足遮風蔽雨,且其上並覆有塑膠布防塵。是如此大費周章將所保管之前開物品置於室內並覆以塑膠布防塵,則被告是否真有毀損意圖,尚非無疑;且前開物品縱因時隔已久致表面覆有灰塵或污漬,惟於前開物品之通常效用並無影響,更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是就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按案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亦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就自訴意旨所指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或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摘之侵占或毀損犯行,本件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自訴。原裁定法院經調查後,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據以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