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文能於⑴民國97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復於97至98年間,又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罪各為有期徒刑9月、8月、7月、詐欺罪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⑶又於100年間,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且前揭⑶所案件刑期接續執行至104年11月30日止(其現入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
30日凌晨約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供 劉國楨 全家居住兼作為劉國楨經營之「綠盈行展業有限公司」使用之處所,以其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斜口鉗一支(未扣案),剪毀劉國楨上址廠房後方窗戶裝設安全設備之鐵條並予以折彎後,再穿越窗戶而侵入上址處所內,竊取劉國楨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6,800元及其皮夾(內有身分證件、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卡號09000****742〉等物品)、劉國楨之妻 張淑惠 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等物品)、其子 劉名軒 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悠遊卡、健保卡等物品)及 劉哲維 所有之健保卡等財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上址處所。
㈡其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將前揭竊得
之劉國楨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9000****742號金融卡,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水湳郵局所設置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提款櫃員機(ATM),擅自以 劉國禎 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之不正方法而輸入至該自動提款櫃員機(ATM)確認密碼正確後,使該自動提款櫃員機(ATM)誤認係劉國楨本人之提款,而交付2萬元予謝文能,其得手後,旋即離去;其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至46分許,到位於臺中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所設置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提款櫃員機(ATM),以前開同一不正方法,接續詐得2萬元,共4次,合計8萬元,得手後,即離去。俟後,其將前揭竊取及詐欺所得之財物,除現金供其償還債務及個人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臺中市○○路之某排水溝內(均未尋獲)。嗣經劉國楨於同日上午起床時,發覺上址居所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自動付款設備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6-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4張、自動付款設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被害人劉國楨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
4、14-22頁,偵卷第15-16頁)。是以,被告前揭竊盜、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
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接續5次提領劉國禎所有上開帳戶內款項各2萬元,合計10萬元之行為,於密切緊接之時間與空間,係本於上開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且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於包括上一罪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⑴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復於97至98年間,又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有期徒刑9月、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月、詐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⑶又於100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且前揭⑶所案件刑期接續執行至104年11月30日止,其目前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本案犯案時間仍上開案件徒刑執行期內,揆諸上開說明,尚不構成累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強盜、贓物、電信法及多次加重竊盜之不
良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始終未能誨悟,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竟屢次以毀損住居所之安全設備而侵入有人住居之處所,搜刮他人之財產,除使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遭受侵入破壞,將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人,精神上受到所措之擔憂與惶恐畏懼,其行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以非平和手段進行竊盜,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暨兼衡其於犯後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前者,並不得易科罰金;後者,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鐵製斜口鉗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使用,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所有斜口鉗,已丟棄於臺中市○○路之某排水溝內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且無相關證據證明該斜口鉗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