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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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愛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愛仕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愛仕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並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
意思,然因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於民國96年6月12日前之某日,以人民幣12萬元之代價委託 柳文彬 (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辦理假結婚至臺灣地區之事宜,適臺灣地區男子 曾子能 (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於點將錄廣告上看見內容為「臨時工、短期國外業務接洽、薪5-9萬、男性佳、45-65歲以上佳、限台中縣市、10-14天、未婚、離可」之廣告訊息,乃與撥打電話與柳文彬聯繫,並允諾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與洪愛仕辦理假結婚來臺事宜。
㈡柳文彬、曾子能議定後,即與洪愛仕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柳文彬安排曾子能於96年1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偕同洪愛仕於96年1月26日前往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省公證處(2007)浙舟陽證民字第75號結婚公證書;嗣曾子能返回臺灣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並於同年3月1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曾子能復於同日持上開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洪愛仕以結婚來臺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曾子能與洪愛仕假結婚之實情,乃於96年4月17日許可該申請並發給洪愛仕入境許可證,洪愛仕遂於96年6月12日以自行搭機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洪愛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與曾子能於96年6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等資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洪愛仕」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曾子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曾子能、洪愛仕於98年2月2日再持上開登記結婚、配偶為洪愛仕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及居留申請書等資料至移民署而為行使,申辦洪愛仕之依親居留證,經具實際審核權之移民署公務員審核後,核發居留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予洪愛仕。嗣於10
0年7月11日,洪愛仕再持前開相關證明文件,欲向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證,然曾子能因糖尿病、中風等疾病入住臺中市 毓祥 護理之家,未到移民署對保,僅在保證書上簽名並將身分證正本交由洪愛仕向移民署申請洪愛仕長期居留證,經移民署人員實際查察,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子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曾子能之兄 曾子賢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毓祥護理之家社工 孫靜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結
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毓祥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毓祥護理之家親友探訪登記表、毓祥護理之家曾子能個案基本資料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0年8月4日移署專一北市0000000000000號書函暨查訪紀錄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100年8月18日移署專二中一雄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查察紀錄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點將錄就業資訊分類廣告。
三、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而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則臺灣地區人民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據以申請辦理其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將該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自屬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範疇。本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曾子能間並無結婚真意,為求得以至臺灣地區工作,而與曾子能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以「結婚來臺團聚」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僅具形式審查權限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持以向移民署行使申請辦理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使移民署核發給依親居留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柳文彬、曾子能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得以來台非法工作,竟以假結婚之不正當手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及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與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