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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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柏(原名劉敏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
0號),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彥柏於民國98年2月4日下午某時,與 蔡進發 (其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乘不詳車號銀色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處,見 薛毓峻 所有三陽廠牌、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於98年3月26日牌照異動為5911-WE號,引擎號碼為M4T0507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萌生與蔡進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彥柏駕駛前開不詳車牌號碼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在旁停等把風,由蔡進發下車,以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未據扣案)插入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孔,破壞該車門鎖致令該車門鎖不堪使用,再開啟車門進入,續再以該T型扳手插入該車電門鎖轉動,破壞該電門鎖致該電門鎖不堪使用後,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薛毓峻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前揭毀損車門鎖及電門鎖部分均未經告訴),劉彥柏隨後亦駕駛前開不詳車牌號碼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自現場離開。嗣經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志明海釣場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彥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共同被告蔡進發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7頁)、偵訊【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3號偵查卷宗第78至8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宗第27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偵查卷宗(下稱190號偵緝卷)第58至64頁】、審理時(見190號偵緝卷第104至108頁反面)、證人薛毓峻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19頁)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紙、刑案現場平面圖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車籍查詢歷次車號顯示畫面1紙、臺東縣警察局98年9月16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物清單1紙、臺東縣警察局98年3月31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勘察照片共計26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51、52、55、5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3號偵查卷宗第4至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彥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構成要件雖未更改,惟就科刑部份,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劉彥柏與蔡進發共同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1支雖據未扣案,然該扳手既可供被告插入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及電門鎖,當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工具,倘以之攻擊人體,自可對人體造成傷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
五、核被告劉彥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蔡進發2人就本案竊盜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共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應予非難,且於98年1、2月間另有多次與蔡進發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自小客車之犯行(於該案被告劉彥柏否認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仍認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次),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本無為有利之考量,然衡情被害人薛毓峻業已領回上開遭竊車輛,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目的、分工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與蔡進發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