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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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宜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103年度執字第1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宜宏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宜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蔡宜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處罰,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於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蔡宜宏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蔡宜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用之住宅罪│││留以營利罪│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自102年7月初某日│自102年4月中旬某│101年11月8日│││至102年7月24日│日至102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816號│偵字第15119號│撤緩偵字第1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87│103年度中簡字第││實││1759號│1號│15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7日│102年10月9日│103年6月1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87│103年度中簡字第││決││1759號│1號│1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9日│103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094號│執字第24號│執字第11866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聲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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