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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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14號異議人 林暖
陳威廷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裁定,於同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2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10
3年7月1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90、9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係指撤回、和解及調解等3種情形。撤回起訴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撤回上訴或抗告時,由上訴人或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和解時若無特別約定時,由兩造各自負擔(同法第84條第1項);調解成立時,原則上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告林暖、陳威廷與相對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拆屋還地訴訟費用,因異議人並未在該土地上有任何建築物,故無拆屋還地之訴送,僅鄰地 廖鳳山 先生有地上建物應拆屋還地,本案應將廖鳳山先生為拆屋還地分別辦理,異議人亦在首次開庭時出庭表示,僅在地上施種蔬菜,當庭表示願停止施種蔬菜,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貴院亦有明確紀錄,然相對人均將異議人與廖鳳山併案處裡,多次通知異議人出庭,異議人不堪其擾,且異議人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無使用該筆土地,應勿再要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經確定在案,並於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暖、陳威廷負擔百分之23.11,被告廖鳳山負擔百分之21.97,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第一審判決並未確定其費用額,相對人聲請確定該審級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103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裁定認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4萬2,608元、地政規費
1萬6,360元,均為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予列計在案,並裁定相對人林暖、陳威廷應按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23.11計算其應負擔之訴送費用額為15萬2,288元。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可佐。
五、查,相對人於上開事件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裁判費中,就其訴請本件異議人林暖、陳威廷返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6-0(E)、面積1407.69平方公尺;同段5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1(E)、面積889.58平方公尺;同段5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0(E)、面積272.26平方公尺等部分,係按異議人2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俾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相對人所繳納地政規費部分,亦係針對異議人2人及廖鳳山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如何,予以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定,此據相對人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卷)。經核,上開裁判費、地政規費,均屬上開訴訟事件進行所必須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既為敗訴之當事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5萬2,
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依上開說明足知,本件訴訟非以撤回、和解或調解方式終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適用,是故相對人上開異議理由,洵屬無據。因之,本件異議人所為前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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