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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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玖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零公克;第貳包,驗前淨重壹點零柒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乃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2389號、97年度訴字第355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①案),以99年度訴字第260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以下簡稱②、③案,上開①②③案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342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以下簡稱④、⑤案,上開④、⑤案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加油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2年7月29日晚上6、7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29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1包淨重0.2981公克,驗餘淨重0.2690公克;第
2包,淨重1.0797公克,驗餘淨重1.045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Q1020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且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該院102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102年毒偵字第2196號卷第29、30頁)。此外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見刑事偵查卷第20至27頁)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乃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2389號、97年度訴字第355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①案),以99年度訴字第260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以下簡稱②、③案,上開①②③案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342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以下簡稱④、⑤案,上開④、⑤案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名,構成要件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⑷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被告曾於102年6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及公訴人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狗」之人,經本院於102年10月20日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處結果,依被告所述之資料並未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綽號「黑狗」之人,有該署檢察官102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故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1包淨重0.2981公克,驗餘淨重0.2690公克;第2包,淨重1.0797公克,驗餘淨重1.0452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