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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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慶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6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旁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因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243巷口,擋住他人出入,乃將該車駛離,而為獲報前來處理違規停車之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圳路交岔路口攔查,經警發現王慶男滿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慶男經員警採取其吐氣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必要採證行為,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7頁)、刑事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18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7頁)、刑事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
332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再於10
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本案為第4次酒駕,且為其第
3次酒駕後5年內再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