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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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以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以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以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23號、103年度易字第172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以國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3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1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2,000元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000元(共2次)+1,000元(共
2次)=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3,000元+2,000元=5,000元)。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何以國所犯前述4罪均係竊盜案件,且編號1所示2次犯行前後差距不逾2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為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2,000元(共2│罰金1,000元(共2│││次)│次)│├────────┼────────┼────────┤│犯罪日期│1.103.02.09│1.97.01.20│││2.103.02.10│2.97.03.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701號│偵字第12925、129││││2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103年度易字││││第1123號│第1721號││├────┼────────┼────────┤││判決│103.05.13│103.06.26│││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103年度易字││判決││第1123號│第1721號││├────┼────────┼────────┤││判決│103.06.06│103.07.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罰執字第260號(│罰執字第334號(│││數罪併罰已定應執│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行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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