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英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英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愷 他命柒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肆佰點肆公克,驗前總淨重參佰捌拾伍點伍陸玖公克,總純質淨重參佰零肆點玖捌伍公克,驗餘總淨重參佰捌拾伍點伍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英傑前於民國97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處罰之行為。詎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102年6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附近網咖店,以新臺幣9萬6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7包(扣案部分含包裝袋合計總毛重400.4公克,驗前總淨重385.569公克,純度79.1%,總純質淨重304.985公克,驗後總淨重385.56公克〈起訴意旨認驗餘總「純質」淨重385.56公克,容有誤認),而非法持有之。嗣因何英傑另案經通緝中,於翌(5)日0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電梯口查獲,並經警在何英傑身上起出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方因而發現何英傑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疑,在警方當場詢問下,何英傑始被動自白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主動帶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租屋處起出其餘6包毒品愷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7包合計總毛重400.4公克,驗前總淨重38
5.569公克,純度79.1%,總純質淨重304.985公克〈385.
56公克×79.1%〉,驗後總淨重385.56公克〈起訴意旨認驗餘總「純質」淨重385.56公克,容有誤認),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7月9日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又被告於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足徵被告自白其為自己施用,一次大量購買毒品愷他命較便宜,而持有上開超量之毒品愷他命等情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核被告何英傑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純質淨重已達30
4.985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於其施用第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何英傑係因另案經通緝中,於102年6月5日0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電梯口查獲,並經警在何英傑身上起出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方因而發現何英傑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疑,在警方當場詢問下,何英傑始被動自白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主動帶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租屋處起出其餘6包毒品愷他命等情,此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內容可明,並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是本案被告之自白僅足於科刑時斟酌,並無自首之適用。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固曾向偵查機關供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為其毒品來源,惟無法提供「小陳」之相關情資供檢警追查,迄今檢警未查獲「小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豐,遠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之刑罰標準,足徵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縱;再參以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一次大量購買較便宜而持有上開超量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包裝袋合計總毛重400.4公克,驗前總淨重385.569公克,純度79.1%,總純質淨重304.985公克,驗後總淨重385.56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愷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愷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㈦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