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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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彰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000號、102年度緩字第19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牙製印章肆顆、象牙製佛像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彰春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00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月2日確定,並於103年5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象牙印章4顆、象牙佛像1件(詳102年貴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係於91年2月8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為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對被告供犯罪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屬違禁物,即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所設,是若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案內扣案物非屬刑法第40條規定所稱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次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權沒收,則指法院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其犯罪所得等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此亦可因該物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而分為絕對職權沒收與相對職權沒收二者;前者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舉如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後者即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諸如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究係以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甚至包含職權沒收之物,此觀法文猶屬未明,然參諸沒收既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行為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顯著,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行為人一身之原則,沒收物即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準此,倘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即屬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故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為之,惟若沒收物依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益徵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情形,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是以,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準此,倘係相對義務沒收或職權沒收之物,若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沒收規定,其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應認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以屬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彰春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牙產製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4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3年5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象牙製印章4顆、象牙製佛像1件,經判定屬於「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ITES)附錄列管物種現生象(指亞洲象Elephasmaximus或非洲象Loxodontaafricana)象牙製品,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02年3月5日館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無訛。而扣案之上開象牙製印章4顆、象牙製佛像1件,屬被告所有,為其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牙產製品罪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意旨另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