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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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棋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6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棋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棋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居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2公克)予 賴柏村 施用。 嗣經警 於102年10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棋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轉讓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18公克,驗餘淨重0.0712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
3個、行動電話2支、分裝袋2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柏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A0000000)、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57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轉讓予證人賴柏村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0716公克,驗餘淨重0.071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18公克,驗餘淨重0.0712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要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716公克,驗餘淨重0.
071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本案轉讓予證人賴柏村所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案既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以被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原則,就從刑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該禁藥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包禁藥而與該禁藥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違禁物,而應一併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3個、行動電話2支、分裝袋2包,核均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玉琪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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