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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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另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四年,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因於該案確定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另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資參佐。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在緩刑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