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0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本件車禍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不法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 鄭寶鳳 受傷,現仍呈植物人之重傷狀態,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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